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胜),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了门面楼工程建筑承包合同书,为被告建楼房444.13,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钱,尚欠x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钱x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对原告付清了工程款,也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张某某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了门面楼工程建筑承包合同书。刘某某承建了张某某的位于杞县X路X路北门面楼X间,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每平方米(建筑工钱)95元。双方所签协议未约定建筑面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实际建筑面积为436.71平方米。依双方约定价格,该项工程工程款为436.71平方米×95元=x.45元。原告称被告对该工程款分文未付,向法院提交了张某某欠建筑价款清单,被告对该清单不予认可。被告称工程款已付清,向法院提交了刘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出具的内容为收到盖房款肆仟正的收条一份,张某某每次交承建工程款数记录一份,证人何××、曹××出庭证明等证据,证人何××、曹××均证明2008年6月份张某某给刘某某工钱x元。原告对收条是其所写予以认可,称该款不是张某某所交,是给秦德启打的收条,对张某某记录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原告不认识证人,其证明是虚假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所签合同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约定价款及双方均认可的建筑面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钱x.45元,被告提交有原告出具的收到4000元的收条一份,尽管原告对收到该款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否认该收到条的真实性,应当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付工程款4000元,证人何××、曹××证明的张某某向刘某某付款x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收到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据上述,被告尚欠原告工钱x.45元-4000元=x.45元未付,该款被告应予向原告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钱x.4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800元(原告已垫付,随判决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杞民初字第706-X号
本院二○一○年七月十四日对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判决书第三页第二、三行:“第二百六十条”更正为:“第二百六十三条”。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