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杜素军,鹤壁市淇滨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未遂)、抢夺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6月13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2004年11月26日判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洲、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素军,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老王、老三(均另案处理)酒后乘坐出租车到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以说事为由,将本村会计陈某某骗至出租车上。当出租车行驶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X村至市财政局之间路段时,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车上以陈某某在其家宅基地问题上捣鬼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当车行至九州路X路口时,陈某某跳下车,被告人马某某又将陈某某的手机摔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王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被害人伤情照片,出院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财产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4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辩护人董某某、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恶劣,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老王、老三(均另案处理)酒后乘坐出租车,到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以说事为由将本村会计陈某某骗至出租车上。当车行驶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X村西头至市财政局之间路段时,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车上以陈某某在其家宅基地问题上捣鬼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当车行至九州路X路口时,陈某某跳下车,被告人马某某又将陈某某的手机摔毁。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85.0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9年10月的一天,我和老三、老王一起吃饭时,我说我村会计陈某某管我家的事时光捣鬼,咱去把他拉出来打一顿吧,他们表示同意。饭后我们3人坐出租车到我村陈某某家。陈某某正在洗衣服,我对他说叔,咱去开发区说说那个事吧,陈某某就和我们出门上了出租车。我坐车后排左边,陈某某坐后排中间,老三在后排右边,老王坐副驾驶位置,他就没有下车。车开到九州路上,我骂陈某某,说他管我家的事捣鬼了,我和老三用拳头照他头面部打了几拳,说把他拉到老区打他一顿,陈某某说我们绑架他。车开到市财政局东边十字路口,陈某某使劲从右侧后门拱下去了,我们下了出租车,老王用脚跺他一脚。地上有个手机,我把手机摔了。我们跑了。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2009年10月28日下午3时,我正在家洗衣服时,马某某和一个男青年找我,马某某说让我去开发区说说宅基地的事,我就和马某某出了门,我们上了一辆出租车。我坐后排中间,马某某在我左边,另一男青年在我右边坐,副驾驶位上还有一个男青年。车过了西臣投村X路,马某某变脸了,骂我一句,说我处理事时没有向他。另一男青年挥拳照我头上打一拳,马某某一手拽住我的头发,另一只手握拳照我头上乱打。我说他们是绑架我,马某某说就是绑架你咧。我右边的男青年说往老区走,我说我不去,那个男青年说你不当家。马某某说瞧到老区咋收拾你。他们一边说话,一边打我头面部。马某某还说到老区先挖你的眼,再活埋了你。他还用手抠我左眼部,抠伤了。我觉得势头不对,使劲反抗想下车。车到了市委西边十字路口,我使劲往下拱,他们拦我没拦住,我拱下了车,我和右侧那个男青年都倒在地上。他们说要把我抬上车,我大喊土匪绑架人了,执勤的交警过来了,马某某拿着我的手机给我摔到地上。他们3人见交警去了,就走了。
3、证人张XX证言:2009年10月28日下午3时,有3个男青年打我的车去孟庄。到孟庄后,后排座的两个男青年叫来一个中年男子上车回开发区。刚开始出村时,一个男青年对中年人说话还很亲热。车一上九州路,有个男青年说往老区去,中年人说不去老区,要下车,后排两个男青年不让下,在车上打起那个中年人。中年人还说你们这不是绑架我吗,后排一个男青年说就是绑架你咧,还说到老区抠人家的眼,活埋人家咧。他们在车上打,我说不让在车上打,我怕把车弄毁。我开车到财政局东边十字路口东北角,我停住车,中年人和后排一个男青年一下子从我的右后车门滚了下去。下车后,男青年还打那个中年人,朝他身上跺了几脚。中年人眼部受伤了。中年人喊绑架了,执勤的交警过去了,3个男青年往南跑了。
4、证人王XX证言:2009年10月一天下午,我和同事在鹤壁市淇滨区X街X路十字路口执勤,看到一辆出租车停在路口北边,从车的右侧后门爬下来一个人,接着又有两个人从车上下来。这两个人对爬下车的人拳打脚踢,我和同事赶快过去拦开,被打的人往人行道跑,一个人用手机朝跑的人身上砸,把手机砸坏了,打人的人就跑了。
5、证人王XX证言:2009年10月一天下午,我和同事王XX在鹤壁市淇滨区X街X路十字路口执勤,见一辆车停在那里,有一人躺在路边,有两三个人跑着离开了。我跑过去,见地上有一个手机,没有电池。路边一个人脸上有被打的痕迹,流血了。
6、被害人陈某某伤情照片及损坏手机照片。
7、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单据、出院证。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财产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手机损失的赔偿请求,因该手机未经价格评估部门鉴定,不能确定损失数额,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恶劣,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经查,被告人马某某酒后纠集他人将被害人从家中骗出,在出租车内及大街上等公共场所,随意对其殴打、恐吓,情节恶劣,并损毁其财物,情节严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85.0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