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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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华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华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上诉人贵港市华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雄、李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某、速录员梁某燕担任笔录。上诉人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李某将其所有的桂x号、桂x号现代小轿车交给贵港市华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华强公司出具收条一张交李某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李某将车辆交华强公司出租,租金按每辆每天200元计算,由李某收取160元,华强公司收取40元,华强公司按月与李某结算租金。双方达成某议后,华强公司按约定每月与李某结算租金至2011年2月,后已将桂x号车归还给李某。2011年2月25日,华强公司与甘立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以其名义将桂x号现代小轿车出租给甘立文,每天租金为200元。甘立文承租该车后,至今未予归还,华强公司亦未将车交还李某,经李某多次催促,华强公司于2011年4月下旬告知李某桂x号车丢失的情况,并给付2011年3月份的部分租金1000元给李某。李某遂诉至港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强公司等价赔偿其桂x号现代牌小轿车80000元;并给付桂x号现代牌小轿车自2011年3月1日至归还之日止每天160元的出租车款(暂计至起诉日共84日合计13440元)。诉讼中,华强公司对桂x号现代小轿车的价值提出异议,经李某提出车辆价值评估申请和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中锋大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桂x号现代小轿车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桂x号北京现代小轿车资产总价值为78500元。评估费用2000元已由李某预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廖志强,2011年7月起变更为黄某。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华强公司之间形成某赁合同成某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已将车交予华强公司出租,华强公司负有对该车进行管理、返某、交付租金的义务,现华强公司将车出租给他人,致使车辆丢失无法返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主张华强公司等价赔偿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西中锋大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桂x号现代小轿车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华强公司应按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价值赔偿给李某78500元。华强公司提出上述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李某预付的评估费2000元,因属其举证责任范围,该费用应由其承担。关于李某要求华强公司从2011年3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160元/天给付出租车款的主张,因华强公司已于2011年4月下旬告知李某车辆丢失的情况,故租金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的160元/天,从2011年3月1日起计至2011年4月20日止(共51天),合计8160元,减去华强公司已付3月份的租金1000元,华强公司尚应向李某给付租金7160元。华强公司提出对于桂x号现代小轿车丢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不应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成某,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华强公司提出李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将讼争车辆的使用性质从“非营运”变成“营运”收取租金,对车辆在出租期间丢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李某将车交由华强公司出租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范围,故对此抗辩理由,该院亦不予采信。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贵港市华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李某经济损失78500元;二、贵港市华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李某支付租金7160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6元,由李某负担178元,被告贵港市华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5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华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某因没有经营汽车租赁资格而将其桂x号现代小轿车挂靠上诉人处经营,或者说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将其车辆出租,上诉人收取管理费,被上诉人收取租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挂靠关系或委托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为租赁关系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该车运行的利益及风险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该车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正确。三、《资产评估报告》未反映车辆重置、成某、折扣率等数据,没有说明评估该车价值为78500元的理由和依据,一审法院据该报告认定该车价值为78500元不当。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存在租赁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将车交给上诉人出租,租金按每车每出租一天200元计算,被上诉人收取160元,上诉人收取40元。即有租金收入时,被上诉人才能收取租金,现租金未收上,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五、被上诉人桂x号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用于出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也无效,被上诉人有过错,应对车辆丢失造成某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而不是挂靠或委托关系,车辆是由上诉人出租经营而不是由被上诉人出租经营的。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对《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报告是客观真实的。租金应从2011年3月1日计算到起诉时止。被上诉人的车出租给上诉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挂靠经营是经营主体与另一经营主体约定,由前者适用后者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后者提供报酬的经营形式。委托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华强公司口头约定将其桂x号现代小轿车交给上诉人华强公司,由华强公司以公司名义出租,每出租一天,租金为200元,被上诉人收取160元,上诉人收取40元。实质上是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车辆用于出租经营,每租用一天支付给被上诉人160元。这符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定义和特点,而不符合挂靠合同和委托合同的定义和特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挂靠或委托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桂x号车不是上诉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合法经营手续而用于租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行为规避了国家对汽车租赁业的特别限制,违反了租赁业管理的法律法规,逃避了运输管理行政部门的监管,扰乱了汽车租赁业市场的正常秩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有效是不正确的,应当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某。由于上诉人已将车辆丢失,无法返某,应当照价赔偿。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中锋大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桂x号车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认定该车价值为78500元,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故其提出的该车价值不值78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已实际出租使用被上诉人的车辆,且已获得押金3000元和租金1000元,其应将该4000元作为车辆使用费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租金7160元不妥,应当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和履行期限部分;

二、变更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港市华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桂x号现代小轿车的使用费4000元给李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元(上诉人贵港市华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贵港市华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1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某雄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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