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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乙、姜某丙诉路某丁、路某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镇X路X号。

被告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乙、姜某丙诉被告路某丁、路某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四原告与安诚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5时50分许,路某戊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某东向西行驶至原林业局路某处时,与路某行人姜某名相撞,致姜某名受伤,后路某戊驾车逃逸,姜某名后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路某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路某丁,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71.67元,交通费190元,餐饮、住宿费1090元,停尸费700元,死亡赔偿金x.61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1元。

被告路某丁辩称:路某丁将车借给路某戊驾驶,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路某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5时50分许,路某戊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某东向西行驶至原林业局路某处时,与路某行人姜某名相撞,致姜某名受伤,后路某戊驾车逃逸,姜某名后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7月20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路某戊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而造成的。路某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姜某名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于当日11时许死亡,花去医疗费8871.67元。姜某名死亡时71周岁,系巩义市上庄煤矿退休职工,每月领取养老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的标准,为x.26×9=x.34元。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丧葬费为x.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90元,经核实合理费用为100元。

事故发生后,路某戊支付给原告x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路某丁,事故发生时,路某戊系借用路某丁的车辆。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四原告与安诚保险公司达成调解意见,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巩义市中医院停尸费70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认为该票据不属于正式票据,且应包含在丧葬费范畴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餐饮费、住宿费发票1190元,但被告认为该费用原告不能说明其合理必要性,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的医疗费为8871.67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安诚保险公司赔偿。

交通费为100元,死亡赔偿金为x.34元,丧葬费为x.5元,此事故造成姜某名死亡,给其家人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共计x.84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

路某戊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路某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路某戊还应赔偿原告x.84元(x.X-X-X)。路某丁将车借给路某戊,本身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路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尸费,由于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住宿餐饮发票,但未能说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及必要性,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乙、姜某丙七万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八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乙、姜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元,由被告路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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