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镇X路X号。
被告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乙、姜某丙诉被告路某丁、路某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四原告与安诚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5时50分许,路某戊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某东向西行驶至原林业局路某处时,与路某行人姜某名相撞,致姜某名受伤,后路某戊驾车逃逸,姜某名后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路某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路某丁,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71.67元,交通费190元,餐饮、住宿费1090元,停尸费700元,死亡赔偿金x.61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1元。
被告路某丁辩称:路某丁将车借给路某戊驾驶,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路某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5时50分许,路某戊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某东向西行驶至原林业局路某处时,与路某行人姜某名相撞,致姜某名受伤,后路某戊驾车逃逸,姜某名后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7月20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路某戊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而造成的。路某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姜某名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于当日11时许死亡,花去医疗费8871.67元。姜某名死亡时71周岁,系巩义市上庄煤矿退休职工,每月领取养老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的标准,为x.26×9=x.34元。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丧葬费为x.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90元,经核实合理费用为100元。
事故发生后,路某戊支付给原告x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路某丁,事故发生时,路某戊系借用路某丁的车辆。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四原告与安诚保险公司达成调解意见,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巩义市中医院停尸费70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认为该票据不属于正式票据,且应包含在丧葬费范畴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餐饮费、住宿费发票1190元,但被告认为该费用原告不能说明其合理必要性,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的医疗费为8871.67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安诚保险公司赔偿。
交通费为100元,死亡赔偿金为x.34元,丧葬费为x.5元,此事故造成姜某名死亡,给其家人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共计x.84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
路某戊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路某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路某戊还应赔偿原告x.84元(x.X-X-X)。路某丁将车借给路某戊,本身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路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尸费,由于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住宿餐饮发票,但未能说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及必要性,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乙、姜某丙七万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八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乙、姜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元,由被告路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