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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诉杨某丙、杨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秀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裕,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被告杨某丙。

被告杨某丁。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和,马山县法律事务中心(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武鸣县X镇X路西段。

负责人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地产大厦X楼。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秀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慧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裕及梁某乙、被告杨某丁及杨某丙与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秀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9年1月16日16时,原告驾驶的车牌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梁某乙),从两江镇坡雷屯住板马屯方向行驶至板马屯路段时,有被告杨某丙驾驶的车牌为桂x号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处,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梁某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3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和杨某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后,于当日即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第4掌骨骨折;3、左环指挫裂伤并背伸肌腱断裂,远节指间关节脱位。原告于2009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避免左下肢下地行走至少三个月。原告梁某甲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其车主梁某乙于2008年12月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秀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桂x,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责任限额为: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元。被告杨某丙驾驶的桂x号三轮摩托车,其车主杨某丁于2008年7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桂x,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止,责任限额为: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其中医疗费x.4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47元,出院后误工费762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下列方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秀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法定的保险理赔金限额内给予赔偿,然后再由其余被告在两家保险公司理赔之后的余额部分予以赔偿。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⑴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⑵电脑咨询单2份;⑶保险单2份;⑷门诊病历本两本;⑸住院病历一份;⑹疾病证明、诊断证明书3份;⑺医疗费发票;⑻用药清单;⑼在职证明、薪资表;⑽车票。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答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由于是梁某甲无证驾驶并且突然拐弯造成的,而且被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刚经过年检,是合格的车辆,交警的责任认定不合理,应当由原告梁某甲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某丙承担30%的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每日应当按38.35元计算,被告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原告的交通费应当按实际票据计算。两被告亦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法定的保险理赔金限额内给予赔偿,然后再由其余被告在两家保险公司理赔之后的余额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桂x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证,拟证明桂x号三轮摩托车系符合标准的车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答辩称:被告杨某丙属于无证驾驶,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对本事故不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秀中心支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秀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16时,原告梁某甲驾驶的车牌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梁某乙),从两江镇坡雷屯住板马屯方向行驶至板马屯路段时,有被告杨某丙驾驶的车牌为桂x号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处,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甲、车上乘客梁某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3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和杨某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后,于当日即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第4掌骨骨折;3、左环指挫裂伤并背伸肌腱断裂,远节指间关节脱位。原告于2009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避免左下肢下地行走至少三个月。

另查明,原告梁某甲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其车主梁某乙于2008年12月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秀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桂x,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杨某丙驾驶的桂x号三轮摩托车,其车主杨某丁于2008年7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桂x,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丙及杨某丁对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书,本院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梁某甲和被告杨某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梁某甲及被告杨某丙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的同等责任,即各负50%的责任。梁某乙于2008年12月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秀中心支公司投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是针对第三者强制保险,不适用于该车上驾驶人员及乘客损失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秀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发票予以作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45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3.5元,本院认为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84.7元/天,被告对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在职证明及薪资表,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且原告亲属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病历》中关于个人史中有“毕业后在家务农至今”“无外地长期居住史”等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数额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按38.35元/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835元[(住院10天+休息90天)×38.35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亦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仅能提供20元车票予以佐证,本院仅对该2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确认为:医疗费x.4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83.5元、误工费3835元、车费2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作为桂x号三轮摩托车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其他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辨称其对该事故具有免责事由,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的该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本案原告及本院(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原告梁某珍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该两个伤者均进行理赔。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的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梁某甲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为x.45元,本院在(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确定梁某珍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为x.67元,根据原告梁某甲与梁某珍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内赔偿原告梁某甲3680.12元,赔偿梁某珍6319.88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梁某甲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为4238.5元,本院在(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确定梁某珍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为x.5元,原告梁某甲与梁某珍该项的损失相加未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亦应当赔偿原告梁某甲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为4238.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梁某甲7918.62元。

原告梁某甲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的理赔限额中不足以赔偿的8397.33元,根据原告梁某甲及被告杨某丙各负担50%责任来计算,被告杨某丙应赔偿原告梁某甲4198.67元。被告杨某丁系被告杨某丙驾驶的车牌为桂x号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对车辆的保管存在有过错责任,因此,被告杨某丁对被告杨某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赔付原告梁某甲7918.62元;

二、被告杨某丙赔偿原告梁某甲4198.67元,被告杨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负担112元,被告杨某丙负担34元。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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