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言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言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言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言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言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言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言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言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言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言某甲、言某乙、言某丙、陈某、汪某正、言某丁、言某戊、言某己、言某庚、言某辛、言某壬、汪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言某甲、言某乙、言某丙、陈某、汪某正、言某丁、言某戊、言某己、言某庚、言某辛、言某壬、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上诉人汪某正在一审法院移送本案期间已经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一)项、第六十三条(五)项之规定,本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21-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汪某正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且无特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二款、第五十二条二款之规定,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21-X号行政裁定,裁定:一、对本案中上诉人汪某正的诉讼终结;二、恢复本案中上诉人言某甲、言某乙、言某丙、陈某、言某丁、言某戊、言某己、言某庚、言某辛、言某壬、汪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行政管理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7日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先行征收土地征地拆迁调查公告》,公告拟先行征收土地面积69.3654公顷,拟征收土地用途是株洲职教园某目,被征用单位是石峰区X村,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期限。征地公告范围内被征地农村X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X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资源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某、抢某、抢某、抢某及征地拆迁相关的变更、异动等情况一律不予补偿。2009年5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09)政国土先行征收字第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株洲市X区X村X村X.3684公顷集体土地,批准的土地征收面积为:耕地24.3391公顷、林地24.9309公顷、园某0.4608公顷、其他农用地5.3037公顷,建设用地11.9821公顷,未利用土地2.3518公顷,合计69.3684公顷。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的建设用地科依据湖南省政府的审批对土地征用处下达了征地拆迁通知单,要求土地征用处按程序进行征地拆迁工作。株洲市人民政府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审批,于2009年5月25日发布了《株洲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先行征收字第X号文批准,决定先行征收石峰区X村X.3684公顷土地,该公告同时发布了批准用途、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对被征地单位、征地面积、土地补偿费标准、安置补偿费标准、青苗补偿费及房屋补偿标准进行了公告,同时发布青苗补偿费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直接支付给个人,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采用转账的方式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对方案有异议可以在方案发布之日5个工作日申请听证。2009年6月16日,被告向株洲市X村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并于2009年7月1日公开举行了听证会。
另查明,《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株政发[2006]X号文件)确定土地补偿费标准:一等水田(含水塘)x元/亩,一等专业菜地x元/亩,旱土x元/亩,林地、园某、道路、宅基地、水渠、其他非耕地x元/亩;安置补偿标准:一等水田(含水塘)x元/亩,一等专业菜地x元/亩,旱土x元/亩,林地、园某、道路、宅基地、水渠、其他非耕地x元/亩。
原判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管理纠纷。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15日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因此本案应根据原告的诉求对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对职教园某目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株洲市人民政府对职教园某目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后,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2006]X号文件,被告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公告中向被征地农村X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告知了听证权并举行了听证会。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政国土先行征收字第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和株洲市人民政府对职教园某目发布的《征用土地公告》,其行为的合法性已由相应的行政机关确认,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提出职教园某目审批不合法,请求撤销被告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言某甲、言某乙、汪某正、陈某、言某丙、言某己、言某丁、言某戊、言某辛、汪某某、言某庚、言某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言某甲、言某乙、汪某正、陈某、言某丙、言某己、言某丁、言某戊、言某辛、汪某某、言某庚、言某壬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言某甲、言某乙、言某丙、陈某、言某丁、言某戊、言某己、言某庚、言某辛、言某壬、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言某乙户)参加诉讼,二审法院理应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在职教园某期建设项目中,审查、报批、实施都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未拟订一书四方案,未全面实行先补后占,审查和报批程序违法;3、一审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未将基本农田如实上报国务院的事实。
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15日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具有完全合法性;2、株洲市职教园某目征地拆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补偿到位。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1、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证2、言某甲征地拆迁各项补偿总表。证3、补偿存折复印件。证4、言某戊征地拆迁各项补偿总表。证5、补偿存折复印件。证6、2010年7月5日株洲晚报。
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1、《先行征收土地征地拆迁调查公告》。证2、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证3、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征通字(2009)第X号征地拆迁通知单。证4、株洲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证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6、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株国土听告字[2009]第X号听证通知书及听证送达回证。证7、株洲市国信公证处(2009)株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听证笔录。
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有异议,认为该公告主要内容缺失,其中并未记载社保、立项等资料,没有告知原告的相关权利。经审查认为,证1是对拟征收土地发布的征地拆迁调查公告,原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故对证1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居住的地域在该项目覆盖范围内。经审查认为,证2是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已生效审批单,且原告提出的质证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2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3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3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4违法法律规定。经审查认为证4系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属于已生效的文书,故对被告提交的证4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5有异议,认为该安置补偿公告中所涉的面积不符合事实,补偿标准没有采纳民意,该公告的程序违法。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6能够证明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6、7有异议,认为被告举行了听证会,没有采纳原告的意见,也未将原告的意见上报,实属走过程。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6、7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有异议,认为证1上所述征地面积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安置补偿公告的面积,被告的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范围与省政府审批的面积一致。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6只是新闻报道,实际征地补偿安置是以审批单审批的面积为准。经审查认为,本案只审查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对职教园某目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合法性,而对整个职教园某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6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2-5有异议,认为补偿款是云龙示范区征地所通过工作人员上门丈量调查,根据相关的补偿标准计算得出,且在原告拒绝签名时经过公正。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2-5都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之后形成的材料,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株洲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株洲市人民政府对职教园某目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后,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2006)X号文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且在公告中向被征收农村X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告知了听证权并举行了听证会。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15日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虽没有将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及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列明,考虑到相关单位已将《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株政发(2006)X号文件)以征地拆迁工作宣传手册的形式向被征地农民宣传发放。该文件较为详细地向被征地农民告知了上述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确实存在缺失,但没有实质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虽然涉及横石村X村民的利益,与他们都具有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的权利保护,既可以村X村民共同行使,而对没有行使该权利(诉权)的村民,不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作为第三人的情形。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政国土先行征收字第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和株洲市人民政府对职教园某目发布的《征用土地公告》,其行为的合法性已由相关的行政机关确认,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言某甲、言某乙、言某丙、陈某、言某丁、言某戊、言某己、言某庚、言某辛、言某壬、汪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言某甲、言某乙、言某丙、陈某、言某丁、言某戊、言某己、言某庚、言某辛、言某壬、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