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X街X号三楼,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X房间的门撬开,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吕××放在屋内的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130元)盗走,携赃逃跑途中被群众及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登记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刘×、常××的证言;被害人吕××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系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