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甲1,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郴州市X组。2003年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及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王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抢劫罪
2008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与周某雄、周某、周某、罗某乙、罗某丙(均在逃)等人在北湖区X村民周某家打牌。后来周某输了钱,就提议去武广铁路偷铁卖钱,其余几人均表示赞同。于是罗某甲、罗某甲1等到人于当晚10时许,一起来到武广铁路豪里隧道口张某某工棚外,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等人要在隧道拿材料,遭到负责守材料的民工阻拦。罗某乙和罗某丙就威胁民工:“你不要管,不然我们就会打你。”民工见罗某甲他们人多,害怕自己再管会被打,便不敢再作声。罗某甲、罗某甲1等人便强行抢走工地25块钢某模板、30根钢某及一些工字钢,然后卖到北湖区X村曹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店。后经物价部门鉴定,罗某甲、罗某甲1等人这次所抢的25块钢某模板、30根钢某共计价值4450元。
2008年12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伙同周某雄、周某、周某、罗某乙和罗某丙等人来到武广铁路谢某某的工棚外,周某和罗某丙进到工棚里,威胁负责看守材料的刘某某:“你不要动,我们要搞点东西,反正东西不是你的,不然打死你。”说完,周某和罗某丙在工棚里看守刘某某,不准他动。罗某甲、罗某甲1等人便在工棚外抬材料,刘某某走出工棚,看见对方人多,便不敢上前阻拦。于是罗某甲、罗某甲1等人便强行抢走了工地四付水泥夹板和一条大灰狗。后经物价部门鉴定,罗某甲、罗某甲1等人这次所抢的四付水泥夹板价值3463元。
二、盗窃罪
2008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伙同周某雄、周某、周某、罗某乙、罗某丙等人到武广铁路长青隧道口李某某工棚外,盗得工地的20套模板和7块钢某网片,然后卖到北湖区X村曹某某的废品店。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质价值6267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略)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张某丁、李某戊、谢某己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壬、赵某庚、罗某辛、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认为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罗某甲1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为此,(略)人民检察院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以及被告人罗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甲1辩解称没有参与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一)2008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与周某雄、周某、周某、罗某乙、罗某丙(均在逃)等人在北湖区X村民周某家打牌。后来周某输了钱,就提议去武广铁路偷铁卖钱,其余几人均表示赞同。于是罗某甲、罗某甲1等到人于当晚10时许,一起来到武广铁路豪里隧道口张某某工棚外,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等人要在隧道拿材料,遭到负责守材料的民工阻拦。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等人未予理睬,民工见罗某甲他们人多,害怕自己再管会被打,便不敢再作声。罗某甲、罗某甲1等人便强行抢走工地25块钢某模板、30根钢某及一些工字钢,然后卖到北湖区X村曹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店。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等人所抢的25块钢某模板价值4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罗某壬、赵某癸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郴北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及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8年12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伙同周某雄、周某、周某、罗某乙和罗某丙等人来到武广铁路谢某某的工棚外,周某和罗某丙进到工棚里,威胁负责看守材料的刘某某:“你不要动,我们要搞点东西,反正东西不是你的,不然打死你。”刘某某走出工棚,看见对方人多,便不敢上前阻拦。于是罗某甲、罗某甲1等人便强行抢走了工地四付水泥夹板和一条大灰狗。后经物价部门鉴定,罗某甲、罗某甲1等人所抢的四付水泥夹板价值34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郴北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及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8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伙同周某、罗某乙等人到武广铁路长青隧道口李某某工棚外,盗得工地的20套模板和7块钢某网片,然后卖到北湖区X村曹某某的废品店。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质价值6267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回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明,2008年12月30日10时许,武广铁路四总队包工头李某戊来华塘派出所报案称12月29日凌晨1时许,其工棚外的20套模板和7块钢某网片被一伙人持刀抢走,总价值x元。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被害人李某戊是武广铁路四总队四处的包工头。2008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来了3个年轻人手持杀猪刀围住看守材料的工人并威胁他们不准作声,如作声就杀掉他们。另有一班人用板车拖施工用的网片及模板并装到大货车上离去,被抢模板、网片价值x余元。后其通过豪里村支书罗某辛花了1900元钱从郴州市同心桥一废品收购店赎回了被抢物资。同时,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明看守材料的叫杨桃和王某善,但不在现场。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工棚位于武广铁路长青隧道出口。12月29日凌晨1时许,有两个年轻人在其工棚里并对其讲:“你不要说话,不要管事,不是拿你的。”证人看见在离其工棚约20米的地方,有六个人用推车将李某戊工棚外的钢某网片抬走。
4、证人罗某辛的证言证明,李某戊要其找被盗的20套小模板,其询问了罗某甲后找到同心桥附近的废品店花了1500元将李某某20套模板赎回,运费是李某戊出的。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6、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29日凌晨,罗某甲、罗某甲1、罗某丙、罗某乙、周某、周某、周某雄、罗某甲军一起来到长青水库这边的隧道口,共抢了两次,将抢来的材料先放在周某家门口,后罗某丙打电话叫刘某明开农用车将抢来的的材料卖到同心桥那家废品店,罗某甲这次又分了150元钱。这两次守材料的民工不准罗某甲等人偷材料,罗某丙、罗某乙就威胁民工:“你不要管,不然我们就会打你。”民工见人多,吓得不敢作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同时证明,豪里村支书罗某辛曾问了罗某甲偷的铁卖到哪里了,罗某甲告诉罗某辛卖到同心桥一废品店了,后听别人讲支书找到废品店把罗某甲等人卖的材料赎回了。
7、被告人罗某甲1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28日晚11时许,其和罗某甲、罗某乙、周某等人来到长青水库旁边的隧道口工地偷铁,碰到守材料的老头,不听守材料的人的劝阻,先后抢了两次材料放在周某家门口,后罗某丙打电话叫来刘某明用农用车将材料卖到同心桥一废品店。
8、郴北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20块模板价值6267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有关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等人盗窃过程中工地上是否有看守人员以及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等人对看守人员是否有威胁的言行部分,相互矛盾,且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证明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搜查罗某甲家猪圈获取赃物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罗某甲住宅旁的猪圈搜出六块模板并发还给被害人。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中铁五局武广四总队为承包豪里段附属工程的包工头提供了钢某板、钢某、工字钢某施工物资。
3、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月6日,华塘派出所接特情反映,涉嫌抢劫武广铁路豪里段材料的“兔拐”正和另一名男子出现在郴州市X路。后民警立即赶至,将“兔拐”和另一名男子带回北湖公安分局调查。后经审查,“兔拐”名叫罗某甲,另一名男子名叫罗某甲1。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12月先后收购了两次武广铁路施工用的钢某板、钢某约一吨多,以每斤一元一角五分的价格收的,大的东西已经被其切割,这些材料都是豪里村的人晚上用一台农用车拖来的,其中有一个人叫“兔拐”。证人曹某某和豪里村的罗某甲军是华塘中学的同校学生。
5、从曹某某废品店扣押武广铁路被抢施工材料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扣押施工材料有一吨半并发还中铁五局四总队。
6、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的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7、(2003)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罗某甲1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9月25日释放。
8、郴州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入所时体表无外伤。
9、(略)价格认证中心的情况说明证明,郴北价认鉴字〔2009〕第22、23、X号价格鉴定书所鉴定的物品均系正在使用过程中的物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1在抢劫、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代为退赃,代为交纳数额较大的罚金积极履行财产附加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罗某甲在抢劫、盗窃共同犯罪中积极响应,并积极实施主要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罗某甲1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1辩解称没有参与盗窃犯罪,经查,被告人罗某甲1两次供述2008年12月28日晚至29日凌晨之间,与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共同实施盗窃工地施工材料犯罪,且有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扣押笔录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罗某甲1称没有参与盗窃犯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甲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甲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三、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二○一○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马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