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绥宁县绿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绥宁县绿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绥宁县绿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撤回对被告绥宁县绿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
审判员黄家俊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