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于2011年5月26日被上海市X区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羁押,2011年6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X、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裴某以共同承包恒鑫置业2期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李X人民币75000元,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李X述称,2010年夏天,被告人裴某联系他让他投资恒鑫工程,给过裴某75000元后,裴某一直说正跑关系,后来联系不上了,经落实根本不存在该项目,如果被告人裴某愿把75000元还了,他就原谅被告人的一切。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他是借款,不是诈骗。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裴某骗取李x元,辩护人认为该款为民间借贷,其行为是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2、起诉书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对涉案金额,庭审中被害人也承认在其买汽车时被告人裴某帮其支付2万多元,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还给了裴某,因此,即使被告人构成诈骗,涉案金额应为5万元;再一,本案所有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被告人当时从李X处拿走的75000元是以帮其接工程骗取的,从庭审中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可以推断,当时被告人确实是借李某钱。综上,辩护人请求给被告人裴某一个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裴某以共同承包恒鑫置业2期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李X人民币75000元。2010年9月被告人裴某刷卡20000元用于李X买车。后于2011年5月26日在上海市X区一网吧被上海市X区公安分局彭浦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裴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在2010年8月以承包工程为名诈骗李x元的事实;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了被告人裴某以承包恒鑫置业2期工程为名诈骗其75000元的经过;证人韩某、赵X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裴某曾向其说过准备和李X共同搞土地开发的事实;证人周XX、陈X、杨X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裴某不可能承包恒鑫置业2期工程的情况;证人于X、邓XX的证言,证明了李X于2010年下半年就找不到被告人裴某的情况;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裴某的身份情况、抓获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的行为是民间借贷的意见,经查,裴某在被抓获后第一次供述以承包工程为名骗取李X钱财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陈述相一致,并有证人韩某、周XX等人证言相印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行为系民间借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诈骗数额应扣除被告人为被害人支付的购车款2万元的意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裴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培霞
审判员王昀
审判员陈红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