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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江X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江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村,身份证号X。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白X,总经理。

原告吴江X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某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供货商。经双方对账,截止2010年9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321.80元,并承诺在2010年9月25日之前付款,如到期不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此后,被告一直未某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321.80元,并从2010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的供货商,向被告提供布料。2010年9月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321.80元,承诺于2010年9月25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如到期未某被告将承担全部责任,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此后,被告未某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30321.80元。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321.80元,但被告至今未某承诺付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承诺书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承诺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21.80元,并从2010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随本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重庆X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云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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