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减刑释放。2010年10月因吸毒被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碰到牢友周某,因其服刑时欠周370元钱,便想找长塘镇X村承包水库经营养殖的汪某某、汪某某搞点钱还账。吴某来到幸福水库附近找到汪某凶狠狠地说:“别人要我来搞你的事,”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汪某捅去。汪某被迫答应出300元钱给吴某。汪某身上没带钱,便一人走到村X村民黄某某借300元交给了吴某。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碰到牢友周某,因其服刑时欠周370元钱,便想找长塘镇X村承包水库经营养殖的汪某搞点钱还账。吴某来到幸福水库附近找到汪某凶狠狠地说:“别人要我来搞你的事,”汪某问:“是哪个要你来搞我的事。”被告人吴某说:“你嘴巴还犟,我一刀捅死你。”被告人吴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汪某捅去。汪某抓住被告人吴某的手说:“有事好说,你先把刀收起来。”被告人吴某收起匕首说:“我下面来了几个兄弟,你搞点烟钱我。”汪某被迫答应出300元钱给被告人吴某。汪某身上没带钱,便一人走到村X村民黄某某借300元交给了被告人吴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1日上午9点钟,本村的“楚机”找汪某要走了300元钱,“楚机”还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往汪某的身上捅,被汪某手抓住了。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1日上午9点钟左右,汪某从幸福水库上走路到我家找我借了300元钱,当时我见他样子比较急。
3、被害人汪某陈述,2011年11月8日上午8点多钟,自己在幸福水库上被一个40多岁的男子强行要走了300元钱。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是抓获归案的。
6、勘某、检查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属实。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并有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三至四年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王XX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XX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