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文学选、赵某成、邓多前(后三人均已判刑)四人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燃料公司煤矿院内,将院内价值570元的一台美的牌1.5匹空调室外机、该矿仓库内价值1468元的一台上海通用牌250型电焊机、价值238元的上海产宁民牌水泵三台、价值798元的6平方电缆70米、价值384元的一个氧气瓶盗走,后销赃分肥挥霍。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文学选、赵某成、邓多前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李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4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系主犯,但相对作用较小。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