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威、贾二斌、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份,武陟县X村任XX(已判处刑罚)的女儿韩XX与武陟县X村郭XX的儿子贾XX离家出走。任XX多次到贾家要人未果。2002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任XX、韩XX(已判处刑罚)密谋后租车窜至东白水村郭XX家,翻墙入院,蒙面入室,将仅穿一条短裤的郭XX强行带至北孟迁村韩XX家,该三人对郭XX采用殴打、恐吓、侮辱等手段,逼问韩XX的下落。当日18时许,在拘禁郭XX15个小时后,该三人迫于压力,将郭XX放走。经法医鉴定,郭XX为轻微伤,经河南省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郭XX为应激性精神病,与案发事件密切相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任XX、韩XX、贾XX、翟XX、王XX、荆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武陟县人民法院(2003)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郭XX,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非法拘禁期间,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韩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韩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的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乔红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