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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与被告长沙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三分公司)、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长沙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原告任某与被告长沙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三分公司)、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闫静担任某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某云参加评议,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某,被告某某公司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自2008年至2010年5月,任某向某某公司三分公司承建的银桂苑二期工程供应了价值38.5万元的原材料。2010年1月7日,经与工程负责人金某结算,确认所欠货款为9.6万元。后,某某公司三分公司支付了3.6万元,尚欠6万元。现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三分公司与金某偿还货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2160元。

被告某某公司三分公司辩称,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能单独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涉及的原材料价值30多万元,却没有书面合同,不符合常理。金某没有到庭,无法判断结算手续是否为其所写。任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确定是否过高。

被告金某在答辩及举某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X区二期工程为某某公司三分公司承建,金某为该三分公司的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某某公司三分公司在承建期间,任某陆续卖给该三分公司价值38.5万元的水管、电线及开关等材料。2011年1月7日,任某与金某经结算,确认某某公司三分公司尚欠货款9.6万元。金某同时出具欠据一张。同年1月25日,某某公司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谭应欣以该三分公司的名义向任某偿还3.6万元,并在金某出具的欠据上进行了批注。之后,某某公司三分公司再未偿还货款。在庭审过程中,任某放弃要求对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11年1月7日金某出具的欠据一张、证人谭应欣出庭所作证言一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任某与某某公司三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金某作为某某公司三分公司承建的银桂苑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任某结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效力自然及于该三分公司,且该三分公司还款并在欠据上批注的行为,亦可视为对此的认可,故该三分公司理应向原告任某偿还货款6万元。关于利息部分,任某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某某公司三分公司抗辩,货款中含有银桂苑一期工程的货款,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又主张,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单独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但其拥有一定的财产且已领取了营业执照,故可在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任某主张,要求金某偿还货款,但金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不应由金某个人承担责任,任某的该项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支付货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长沙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静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周杨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X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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