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X村民,现住(略)。
原告郝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X村。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X村。
被告陈某,男,现年40多岁,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乙、郝某、王某诉被告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于2011年4月8日以承包经营权一并转让他人,故没有起诉资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乙、郝某、王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乙、郝某、王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张振英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范光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