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地质某程(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地质某程(集团)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NO.13合同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X村。
负责人刘某,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祝某某、林某某诉被告江西省地质某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地质某司)及被告江西省地质某程(集团)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NO.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江西地质某漯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地质某漯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地质某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江西地质某漯高速项目部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该项目部承建的郑漯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漯河段其中3公里的路基工程提供劳务。达成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机械进行路基工程建设。2009年11月双方经过结算,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但被告不按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无奈之下,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迟延履行金共计1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地质某漯高速项目部辩称:根据协议我们欠原告x.9元,诉前已经支付55万元,尚欠x.9元,其中有5万元罚款,付款按协议分三期付,工程款包含很多,有的还没有计量,应按实际情况付款。
被告江西地质某司未作答辩。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工程结算协议,证明原告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已经过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根据协议被告还应给付原告x.9元,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2010年1月30日前给付55万元,而被告至今只付55万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同期贷款给付迟延履行金。
被告江西地质某漯高速项目部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其中x元罚款是有条件的,必须有原告提交监理单位或业主单位出具的相关取消罚款的文件后原告再予支付。
被告江西地质某漯高速项目部提供的证据,证据1、工程结算协议,同原告的证据相同。证据2、关于祝某某、林某某与我部合同纠纷的说明,证明截止目前我们只认可x.9元的债务,原告的工程有一部分我们还没有计量,且有一部分应扣费。
原告质某,对证据1工程结算协议没有异议。证据2不能作为一个证据,只是被告单方的一个说明,不应支持。
被告还提供一份关于十三标土方二队暴力胁迫监理签字事件处理意见。原告认为和其无关系,它是对准NO.13标段项目部做出的处罚和本案无关。
被告江西地质某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江西地质某漯项目部同原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结算总价为x元。合同外未支付款x元,共计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1元,扣除原告其它费用x元又支付其x元,共计已支付给原告x.1元。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x.9元,另有x元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X路改扩建工程B监理代表处对十三标段土方二队的罚款,被告认为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后只欠原告x.9元,原告认为该罚款和我们无关系,也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2009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9元,但被告认为x元罚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后只欠原告x.9元,但原告不认可,认为该x元罚款于其无关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罚款是对准原告的,鉴于双方对x元罚款由谁承担争议较大,同本案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给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应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结算协议之日起,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外江西地质某司漯河项目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企业法人资格,因此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未有诉讼主体资格。江西地质某司漯河项目部是以江西地质某司的名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因此,原告请求的x.9元的工程款及迟延履行金应由江西地质某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西地质(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某某、林某某工程款x.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1月17日至履行之日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