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法定监护人:王某希,男。
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渑池县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董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为与王某某、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渑池县广播电视局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清胜,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王某希、委托代理人杨岗军,被上诉人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甲,被上诉人渑池县广播电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5日,王某某路过位于渑池县城北正在建设的聚龙大厦工地西围墙中段处,见围墙倒塌处有人进出,且里边倒有大量垃圾,即进入院内,不慎掉进了该工地因施工挖的大土坑内,后经过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渑池县中医院救护车到现场,从该工地东大门处将王某某拉到该医院抢救,经检查,王某某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随急转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24日出院。王某某在渑池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用120元,在洛阳正骨医院花去医疗费x.02元,王某某的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王某某转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用去租车费用往返二次1000元。2009年3月,王某某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建七局、聚龙公司、渑池县广播电视局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渑池县聚龙大厦是渑池县广播电视局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聚龙公司,该公司将该工程于2008年9月承包给中建七局,该工程属一类高层建筑,主楼地上二十一层,地下一层,裙楼地上三层,地下一层,总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工程监理为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渑池项目部负责。中建七局于2009年元月5日向万安监理公司申报了该建设工程裙楼地基三七灰土验收报告,并征得该公司的同意。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希,系渑池县X乡X村人,从2006年8月份,在渑池县城做生意,租房住至今,主要生活来源靠在城市经商。
原审认为:王某某系未成年人,放学后独自一人出门玩耍,法定监护人王某希未尽监护管理之责,使孩子掉进深坑,造成左大腿骨折住院治疗,王某希应对此承担一定责任;中建七局作为聚龙大厦施工单位,在承包该工程后,特别是在深挖裙楼地基后对周边不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也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提示警牌,对长时间有人来往走路和倒垃圾的倒塌围墙处,不能及时修复,导致王某某受伤住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聚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转包给有资质的中建七局后,对该项工程的施工安全和施工工地的不安全隐患,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对长期倒垃圾的倒塌围墙处,不检查,不督促修复,未尽监管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渑池县广播电视局系建设单位,将工程完全承包给聚龙公司,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因受伤先后在渑池中医院、洛阳正骨院住院花去医疗费x.02元、护理费600元、住院生活费200元、营养费200元、租车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02元,应由王某某和中建七局各半负担,聚龙公司对中建七局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给幼小心灵和家人造成精神伤害,可适当补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王某某起诉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还未发生,待治疗后可另行起诉。中建七局辩称王某某是因在家偷钱而被追赶后跳墙而入院内,聚龙公司辩称王某某进入聚龙大厦工地属非法侵入,均不能作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6月19日判决:一、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5元。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某某对渑池县广播电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某某负担500元,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宣判后,中建七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围墙系建设单位提前建好的,并非上诉人所建;二、围墙缺损处据建设单位办公点不足20米,建设单位未尽管理义务;三、案发时,大坑正由他人施工,非上诉人施工现场;四、原审判决对王某某归责过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不慎掉入聚龙大厦工地的大土坑中受伤致残,由此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关于本案责任,王某某系未成年人,放学后独自一人出门玩耍,其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之责,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中建七局作为聚龙大厦施工单位,在承包该工程后,对周边不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也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提示警牌,对长时间有人来往走路和倒垃圾的倒塌围墙处,不能及时修复,导致王某某受伤致残,中建七局亦应承担相应之责;聚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转包给中建七局后,未尽监管责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渑池县广播电视局系建设单位,将工程完全承包给聚龙公司,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责任划分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中建七局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胡某战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