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曹某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22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曹某昌、曹某昌。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淡漠。在家期间经常吵骂,夫妻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均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非常好,没有经常吵骂,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2月16日典礼同居,2001年3月22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曹某昌,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曹某昌。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一台电视机、一套组合柜、一套沙发,被告无个人财产。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购买了一辆摩托车、一辆四轮拖拉机、一个车斗、一辆马车。2010年农历1月10日,原告外出务工,俩人从此分居至今。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九年零三个月,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原告外出俩人分居已四个月,对俩人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彻底破裂。况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即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克斌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