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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王某乙、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做出(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赵某雨、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上诉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9时35分,王某甲无证驾驶王某乙所有的豫x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县X乡大道计生委南10米处,撞住站在公路上的赵某某及赵某某驾驶的停在公路机动车道西边的豫x轿车上,后又撞在停在公路西边非机动车道内卢海群驾驶的豫x轿车上,造成赵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无证、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道段不得临时停车,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停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栏内“王某甲驾驶豫x面包车”其中“N”系笔误,实际车号应为豫x。赵某某受伤后,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骨盆骨折。因伤势严重,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赵某某支付医疗费1764元。2009年10月26日,赵某某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日出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x.77元。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二个月后拍片;2、服用愈骨药物;定期复查术后一个月、三个月;4、不适随诊。”另赵某某在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鹤壁京立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00元。以上赵某某共支付医疗费x.77元。赵某某住院及休息期间,由其妻子李慧敏护理,赵某某和李慧敏均系浚县粮食局职工,赵某某的月工资为1563.10元、李慧敏的月工资为1487.74元。赵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在事故中损坏,该车经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损失为1390元,赵某某支付评估费100元、停车费90元;赵某某请求的交通费1600元,根据赵某某的伤情及转院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给付赵某某8000元、为赵某某预交住院费400元。豫x面包车的所有人系王某乙,该车的车辆识别代码为x。2009年10月24日19时35分许,王某乙驾驶豫x面包车到王某甲的夜市饭摊找王某甲说事,两人说了几句话后,王某甲就去做饭。王某乙把面包车停在枣乡大道与振兴路交叉口东南角振兴路南边,又去找其他人说话。这时,王某甲找到王某乙说:“把车钥匙给我,让我到车上坐会。”王某乙把面包车的车钥匙给了王某甲,王某甲在车上坐了一会,就驾驶豫x面包车,在行驶中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9日,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签发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x。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王某乙,识别代码为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王某甲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豫x面包车系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赵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即3:7的比例,由王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乙是肇事车的车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其将车钥匙交给没有取得面包车驾驶资格的王某甲时,其就应当预见到王某甲可能会驾驶面包车行驶。王某乙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方,但作为肇事车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王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x.77元、误工费6721.33元(39天+3个月)、护理费6397.28元(同误工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车损139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9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38元。赵某某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6721.33元、护理费6397.28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390元,计x.61元,下余x.77元,由王某甲赔偿赵某某70%即x.24元,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王某甲赔偿时,应减去已赔偿赵某某的8400元。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王某甲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就是最大限度保护第三者利益,且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也没有提供出在王某乙投保时,该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其所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某损失x.61元;二、王某甲赔偿赵某某损失x.24元(已减去赔偿赵某某的8400元);三、王某乙对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某某负担50元,王某甲负担1250元。

上诉人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赵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王某乙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甲驾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人身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因王某甲所驾驶车辆在上诉人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之义务,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损的数额,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基本适当。上诉人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费用数额过高,并未能举出有力地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李晓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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