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陈某(曾用名程X)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陈某于1994年3月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取名周某哲,2001年生育一女周某欢。近几年来,陈某无端猜疑我有外遇,常为家庭琐事与我争吵。使我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现在双方见面不是打就是闹,我们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陈某身份证名字与结婚证名字不一致未能办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陈某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周某是我丈夫看他电话、钱某没有过错。周某坚持离婚必需满足我的要求,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于1994年3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某。1995年8月7日,生育儿子周某哲,2001年11月3日,生育女儿周某欢。2007年在石泉县X村购买房屋两套,其中大套90余平方米、小套60余平方米,两套房屋均装修完毕,并购置了部分家用电器,家具等。2009年迁入新居。近几年,陈某猜疑周某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对原告行动加以限制,翻看原告手某、钱某等。原告周某对此不满,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曾到石泉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某,因被告在婚姻登记时姓名为程光春,身份证上姓名为陈某。民政机关按照程序的要求未予办理。2011年1月原告周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陈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某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虽然,陈某未经许可翻阅周某电话,检查钱某的行为有不当之处,但这种生活中出现的错误,不足以去摧毁一个家庭。故,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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