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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张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截止2009年7月20日,被告共借乔淑佩40万元,现乔淑佩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每天违约金1万元,被告未还此款,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4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借条、还款计划是被告所写,被告实际借了10万元,40万元借条是在乔淑佩强迫下写的,该借款不存在,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追加乔淑佩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另违约金每天1万元过高,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不符合规定,不发生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截止2009年7月20日,被告共借乔淑佩40万元,并给乔淑佩出具“借条”,载明:“借条截止2009年7月20日,共借乔淑佩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张某2009年7月X号”,同时出具了还款计划:“截止2009年7月20日共欠乔淑佩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归还计划如下:2009年8月31日前还壹拾伍万元整.2009年10月31日前还壹拾伍万元整.2009年12月31日前把余款还清,如以下按计划执行.2009年12月31日前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到时归还抵押的购房合同.如果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以上欠款未能如期归还,每天违约金壹万元整.”,2011年5月1日,乔淑佩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书”,于2011年8月23日在《河南法制报》第15版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乔淑佩借款,并给其出具有借条,同时给其出具有还款计划,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其借款是10万元,给乔淑佩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系在乔淑佩强迫下出具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乔淑佩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河南法制报》上予以公告,该转让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不符合规定,不发生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的规定,乔淑佩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被告要求乔淑佩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每天1万元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四十万元及利息(其中十五万元自二○○九年九月一日起、十五万元自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十万元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田某负担一千七百六十元,被告张某负担七千零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人民陪审员刘树勋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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