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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略),当日被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2010年8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兰某某伙同方浩然、李梦明(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到驻马店市实施抢劫,之后三人携带砍刀及电警棒分乘两辆摩托车前往驻马店市,在途径上蔡县城时,方浩然、李梦明被上蔡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兰某某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方浩然、李梦明的供述、证人黄××证言、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扣押、情况说明、物品清单、照片、(略)经过、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预谋,并制造条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兰某某为了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深刻,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祯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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