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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湘西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彭某乙伙同彭某付窜至龙山县X镇伺机盗窃,二人在里耶镇闪龙网吧楼梯间,盗得被害人李某某豪爵摩托车1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

2010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乙伙同彭某付窜至花垣县X镇赵某某选厂内伺机盗窃,二人用扳手从厂房内盗窃得水泵1台,卖到团结镇X村一废旧收购店,得赃款人民币136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水泵价值人民币1296元。

2010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彭某付窜至花垣县X镇赵某某选厂,二人用扳手从厂房内盗得2台马达,被告人彭某甲将其中1台销赃到团结镇X村废旧收购店,得赃款人民币110元;彭某付将另1台销赃到长兴村一废旧收购店,得赃款人民币116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马达价值人民币860元。

2010年10月14日16时许,彭某付邀约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窜至花垣县X镇赵某某选厂内,盗得皮线1捆,销赃到团结镇陈某某废旧收购店,得赃款人民币97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皮线价值人民币1820元。当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付三人再次窜至团结镇赵某某选厂内,盗得3台电动机,并藏匿在团结镇X路边草丛中。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在下山途中,发现在永丰村X路边有1台男士摩托车无人看守,三人实施盗窃,正在行窃时,三人被车主吴某某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3台电动机价值人民币315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27日,其和彭某付在龙山县X镇偷了1辆摩托车。10月上旬,其和彭某付在花垣县X镇矿山半坡一选厂盗得水泵1台,卖得100多元钱;10月14日晚上,其和彭某付、彭某甲一起在团结矿山半坡一选厂内盗得皮线1捆,电动机3台。后来下矿山时,看见路边上有1辆摩托车,三人准备偷摩托车时,被人当场抓获的事实,与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相符;

2、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和彭某付在花垣县X镇半坡的一选厂内盗得2台马达,其和彭某付一人卖1台,其卖的110元。10月14日晚,其和彭某付、彭某乙在团结镇矿山半坡一选厂内偷得1捆皮线、3台电动机。然后将电动机藏在长兴村X路边草丛中。后下矿山在团结镇X村准备偷1辆摩托车的时候,被失主当场抓获的事实,与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相一致;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明,2010年9月27日,其停放在龙山县X镇闪龙网吧的1辆摩托车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基本相符;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10月期间,其选厂先后被盗走1台水泵、2台马达、1些皮线及3台电动机的事实,与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的供述相符;

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10月15日凌晨,失主吴某某当场抓获三名男青年,该三人企图盗窃其停放在永丰村路边的1辆摩托车的事实,与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的供述相符;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4日晚,有二个男青年拿1捆皮线到其店子卖,卖得人民币50-6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的供述相符;

7、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明,龙山县X镇闪龙网吧有1辆摩托车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相符;

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在盗窃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与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的供述相符;

9、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盗窃的作案现场,被告人彭某乙指认盗窃被害人李某摩托车的现场照片,被盗电动机、皮线的照片;

10、花垣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0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付、彭某甲在准备盗窃摩托车时,被车主吴某某当场抓获的事实;

11、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扣押被盗电动机3台及1捆皮线。被害人赵某某领回电动机3台,1捆皮线,被害人李某领回被盗摩托车1辆的事实;

12、物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3台电动机价值人民币3156元、2台水泵价值人民币1296元、2台马达价值人民币860元、1捆皮线价值人民币1820元、1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

13、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彭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彭某乙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甲盗窃价值人民币58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彭某乙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彭某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彭某甲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彭某甲上诉称,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李某提出,被告人彭某乙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且认罪态度好,年幼丧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乙在龙山县X镇盗窃他人财物及彭某乙、彭某甲在花垣县X镇赵某某选厂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彭某乙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彭某甲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8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彭某乙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彭某甲负责放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对彭某甲作主犯认定不当。但原判考虑到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作出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彭某甲、彭某乙在盗窃被害人吴某某摩托车的犯罪中,被当场抓住,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彭某乙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彭某甲上诉称“本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彭某甲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36元,数额较大,原判考虑到彭某甲能自愿认罪,已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彭某乙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且认罪态度好,年幼丧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彭某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原判考虑到其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且认罪态度好,已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勤练

代理审判员程婧

审判员向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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