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卜某。
被告乔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某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瑞甫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卜某、被告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9月22日被告乔某甲给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乔某甲辩称,没有借款事实,要求对借据被告的签名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某甲从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处借款x元,并于2008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x元(肆万元整)借款人乔某甲。”后被告一直没有予以偿还借款,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某甲借款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乔某甲借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款x元未予偿还,故对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乔某甲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乔某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借款事实,要求鉴定的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瑞甫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