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
原审被告魏某戊。
原审被告潘某。
原审被告魏某己。
原审被告魏某己。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原审被告魏某戊、潘某、魏某己、魏某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丙、张某丁向马某、魏某戊、潘某、魏某己、魏某己一次性支付x元,双方就本案诉争房屋价款再无纠纷。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将x元交付法院(帐户名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徐州开明支行帐号:(略))。
二、马某、魏某戊、潘某、魏某己、魏某己在张某丙、张某丁支付上述款项后,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过户手续。房屋登记、过户所有费用由张某丙、张某丁承担。
三、如果张某丙、张某丁在协议第一项付款日期之前需马某、魏某戊、潘某、魏某己、魏某己协助张某丙、张某丁办理涉案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应在发出请求前,向法院提存上述房款。
四、如一方不遵守该协议,未能履行各自的义务,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
五、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马某负担。
该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