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豫特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特轮胎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
住所地焦作市X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焦作市高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焦作市高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豫特轮胎公司诉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因不履行征用土地手续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豫特轮胎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09年9月9日向被告高新区管委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和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豫特轮胎公司的代理人郁翔及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代理人王某某、郭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两次延期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特轮胎公司诉称,2002年6月,原告因经营发展需要,向被告提出建设贸易仓储区项目的请示,被告于2002年7月2日作出焦高管经发[2002]X号批文,同意原告在焦作高新区建设该项目。2003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处签订了《焦作市豫特轮胎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协议书》,协议对征地位置、范围、征地费用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2003年8月2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全部征地款x元向被告进行了支付。之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委托有资质机构对待征土地进行勘探、测定,后又委托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了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共花费数万元。2005年11月10日焦作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原告下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一步确认了原告用地的合法主体地位。另外在此期间,原告为新建项目共融资了200万元,用于订购设备和支付其它合同定金。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既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为原告办理土地证及将土地交与原告进行开发建设,也不退还原告所交土地款。故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交付出让土地的行为违法;2、被告返还征地款本金x元,利息x元;3、被告赔偿原告其它经济损失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2、组织机构代码(副本),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1、焦高管经发[2002]第X号文件,2-2、建设项目协议书,2-3、2003年8月27日收款收据(土地款金额65万元),2-4、焦规新书补字第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5、焦规新地字补(2005)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6、2009年10月19日调取证据申请书及2009年10月20日焦作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不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违约。3-1、借徐峰岳借条存根、徐峰岳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2、借王某燕借条存根,3-3、借李宗明借条存根,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支付土地出让金而所借的外债;3-4、2002年2月1日-2005年1月31日常丽霞的房屋租凭使用协议书,3-5、2005年2月1日-2010年1月31日常丽霞的租房协议书;3-6至3-12、常丽霞租金收据7张(金额x元),3-13、武元照的房屋租凭使用协议、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14至3-19、武元照的租金收据6张(金额x元),3-20、2003年5月1日-2008年4月30日李泽智的房屋租凭使用协议,3-21、2008年5月1日-2011年4月30日李泽智的房屋租凭使用协议,3-22至3-26、李泽智租金收据5张(金额x元),3-27、建筑规划设计发票两张(金额x元+x元,合计x元),以上证据证明由于被告违法、违约,不交付土地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28、(2009)年第X号土地挂牌出让公告,3-29、国土资发[2006]X号《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及附件,以上证据证明2009年工业用地挂牌的价格,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一、200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协议书》,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x元,被告出让土地10亩,该协议的内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及《土地管理法》,使得该协议难以履行,这是个无效的法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即是合同法律的主体,参加合同关系、享受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包括了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原告认为达到了土地出让为目的就合法,达不到目的就违法,这显然是一种可得利益的双务性合同,它不具备行政行为的违法手续,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二、原告的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自2003年8月10日签订合同,时至今日达六年之久。三、原告的起诉未经行政复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证据1-1有异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无建设项目,原告选址办公区是违法的,原告的主体不合法,(2)原告的营业执照中住所地是焦东南路X号,但原告诉称其办公地点是高新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系用地申请人,其主体适格,该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证据2-1提出异议,其审批的主体不合法,该文件载明的占地面积与协议上的面积不同,项目不一致,高新区无权审批使用土地;对证据2-2提出异议,该协议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原告无权选未经工商批准的第二个办公地点,且该协议书超过了原告的经营范围,故该证据无效;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收了原告65万元的土地款;证据2-4的质证意见同2-2一样;证据2-5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6提出异议,焦作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说明无法人签字,其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2-5的真实性,被告没有义务提供该证据原件。本院认为,该组六份证据系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3-1、3-2、3-3均提出异议,该证据内容不真实,证人未出庭,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该借款就是用于支付65万元土地款;对证据3-4至3-26提出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27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笔费用的发生是在办理规划许可证之前,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3-28、3-29提出异议,该证据系网上下载,不具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收取原告征地款后未履行交付被征用土地开发使用的行为违法,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告因经营发展需要,向被告提出建设贸易仓储区项目的请示,被告于2002年7月2日作出焦高管经发[2002]X号批文。2003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处签订了《焦作市豫特轮胎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协议书》,协议对征地位置、范围,征地、建设费用,规划建设、付款方式、时间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在原告支付完征地款项的两个月内办理土地证和规划批准证件)。2003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征地款x元。2005年11月10日焦作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给原告下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为原告办理土地证及将土地交与原告进行开发建设,也未退还原告所交土地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地申请人向被告提出用地申请,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就原告用地申请作出批复,双方签订建设项目协议书,并收取原告x元征地款,且原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原告兴建\"贸易仓储区\"项目的征用土地及审批手续完善,征用土地行为构成,但被告久拖未交付土地,也未退还收取原告的征地款,故被告收取原告征地款后未履行交付被征用土地开发使用的行为违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五条\"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理由正当,但要求赔偿利息、探测费、定界费、建筑规划设计费、租赁费、土地增值损失、加油费、复印费计x元,部分要求证据不足,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被告出让土地的行为是一种依用地人申请而为的行政许可行为,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2005年11月10日,原告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被告不履行交付土地义务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之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未经行政复议之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已送达被告,且又给被告答辩期,故被告辩称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取原告焦作市豫特轮胎有限公司征地款后未履行交付被征用土地开发使用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焦作市豫特轮胎有限公司征地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剑慧
审判员马继新
人民陪审员郝欣
二O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尚银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