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乔某甲,男。
被告乔某乙,男。
被告乔某丙,男。
被告乔某丁,又名乔某林,男。
被告荆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荆某某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五被告系新郑市X镇红星新型建材厂的业主,在2007年该建材厂经营期间,原告为该建材厂进行拉土、平整土地等工程,至2007年7月15日原告共为该建材厂干活共计折款为x元,后被告方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下欠x元未支付,有被告乔某丙出具的证明条为证。后该建材厂被关停,但拖欠原告的x元工资款一直没有予以支付。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支付劳务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4月18日被告乔某丙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实原告为红星建材厂干活后应支付给原告x元工钱,实际支付了x元,下余x元未支付;2、2007年5月28日被告乔某丙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实原告为红星建材厂干活后应支付给原告x元工钱;3、2007年6月12日被告乔某丙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实原告为红星建材厂干活后应支付给原告x元工钱;4、2007年6月12日被告乔某丙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实原告为红星建材厂干活后应付给原告x元工钱;5、2007年7月15日被告乔某丙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实原告为红星建材厂干活后应付给原告6623元工钱;6、2009年7月3日(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乔某丙在上次庭审中曾承认五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协议在乔某甲手中保存,且证实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乔某甲未答辩。
被告乔某乙辩称,自己和乔某丙、荆某某、乔某丁是在该建材厂打工的,不是该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故原告起诉自己等四人没有理由。另外原告曾在红星建材厂干活不错,但干有多少活自己不清楚。
被告乔某丙辩称,自己和乔某乙、荆某某、乔某丁是在该建材厂打工的,当时自己只是帮忙管账和给干活的人打手续,并不是该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故原告起诉自己等四人没有理由。另外原告曾在红星建材厂干活不错,但干有多少活自己都给原告出具有证明手续,具体现在建材厂还欠原告多少钱自己也不清楚。
被告乔某丁辩称,自己和乔某丙、荆某某、乔某乙是在该建材厂打工的,不是该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故原告起诉自己等四人没有理由。另外原告曾在红星建材厂干活不错,但干有多少活自己不清楚。
被告荆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乔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新郑市X镇红星新型建材厂拉土和平整土地共计工钱应为x元,由被告乔某丙给原告张某某出具的五份证明条可以证实。后被告乔某甲和乔某丙陆续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工钱x元,下余的x元工钱因新郑市X镇红星新型建材厂被关停,原告多次向被告乔某甲和乔某丙催要,但二被告不予支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荆某某劳务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张某某为新郑市X镇红星新型建材厂干活后现下余x元工钱该建材厂未予支付,也可以证实被告乔某甲是新郑市X镇红星新型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乔某丙、乔某乙、乔某丁、荆某某是该建材厂的工作人员。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乔某丙、乔某乙、乔某丁、荆某某是新郑市X镇红星新型建材厂的合伙人,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乔某甲支付干活工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乔某丙、乔某乙、乔某丁、荆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辩解自己不是新郑市X镇红星新型建材厂的合伙人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钱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乔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Ο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