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展某某,女。
被告陈某乙,男。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展某某、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女儿,2007年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法院将原告判决给母亲展某某,当时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没有判决抚养费,现原告正在上学,生活困难,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同意抚养原告,不让原告母亲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生于2003年5月,是被告陈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展某某的婚生女。2007年在被告陈某乙与展某某离婚时,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某甲与展某某共同生活,因当时被告陈某乙下落不明,法院未判决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现原告继续随母亲展某某生活,已上小学一年级,展某某离婚后,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持抚养费。
另查明:2008年我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方陈某及原告提供的(2007)正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陈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展某某离婚时,法院判决原告由展某某抚养,当时正阳县人民法院未对原告的抚养费作出处理。现原告已上小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年6岁半,被告应支付抚养费x.25元(11.5年×4454元×25%)。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x.2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全良
审判员何希贵
代理审判员王海兵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饶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