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周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兰,现已3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农历2月29日被告因犯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现在在监狱里服刑,等我服完刑后我会找原告离婚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8月24日办理结婚证。婚后2006年农历9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兰,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被告男到女家和原告父亲一起生活。婚前原告家庭财产有三间平房、三间瓦房、一部四轮拖拉机;被告个人财产有一套八组合家俱、一个床。婚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摩托车。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因买摩托车欠原告姨1500元。原、被告结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被告在2009年3月25日因涉嫌抢劫被捕后,被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正在信阳监狱服刑。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及正阳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均为公民享有的合法权利。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外出玩耍,不尽家庭义务,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不遵守法律,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严重伤害夫妻感情,造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周某兰由原告抚养。被告正在服刑,无经济能力,可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婚前原告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及其父亲所有,婚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一辆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500元由原告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周某兰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三、原告婚前家庭共同财产三间平房、三间瓦房、一部四轮拖拉机归原告及原告父亲所有,被告个人财产一套八组合家俱、一个床归被告所有;
四、婚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夫妻双方共同债务1500元由原告偿还。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全良
审判员饶建
代理审判员王海兵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希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