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赵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国,开封市金明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某、魏某某支付租金x.6元,归还所欠建筑设备,未还前应支付租金,支付违约金3600元。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9月20日,开封市开发区新鑫钢模板租赁站(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了开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的结算方式、租赁物的租赁价格、违约责任、丢失赔偿、维修保养价格等条款。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条款:…一、乙方租赁甲方的设备数量、规格、价款详见附表。附表兼发货单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结算方式:按日计算,乙方每月的最后一天付清当月的全部租金及5.5%的税金。四、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物品。拆除费用由乙方负担。五、乙方在租赁期间对设备应正确使用,钢模板每使用一次必须养护去灰涂油方可使用,钢管扣件结构的架子高度在18米以下民用建筑使用,因使用不当、超重、超载、超标准使用造成的后果自负。乙方在退租时应对租赁设备进行保养,模板损坏,开焊每处1元,变形按成本30%赔偿,大修按成本50%赔偿,清灰0.8元/块,上油0.5元/块,格板、堵头按市场价加50%赔偿,丢失按市场价格加30%赔偿,钢管弯曲每处一元,大弯3元,其余物品丢失或损坏按市场价加30%赔偿。模板每天每平方米0.2元、不足0.2米按每天每块0.1元、架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S钩每天每个0.003元、角膜每天每米0.07元…。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从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租赁费共计x.6元,未还钢管422.6米,扣件983个,角膜73.2米,根据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未还设备日租金17.21元。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承担日万分之四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的违约金为3600元。
另查明,开封市开发区新鑫钢模板租赁站的经营者是王某某。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及结算清单上签字的均是杨某某。魏某某将古观音寺东西厢房的工程分包给了杨某某并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工资,后杨某某又转包给了张继中。
一审认为:杨某某向王某某租赁钢管、扣件等各种建筑用具的事实清楚,双方的租赁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王某某已将租赁物交于杨某某使用,杨某某作为租赁物的使用者,应该按照约定及时付清租赁费、归还租赁物,因其逾期支付和归还引起纠纷,杨某某应付清偿责任。对于王某某诉请的归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违约金以及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因本案是由建筑工程产生的租赁纠纷,魏某某、杨某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应对此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魏某某、杨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王某某和魏某某、杨某某的租赁合同;二、魏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王某某钢管422.6米,扣件983个,角膜73.2米;三、魏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某某所欠租赁费x.6元及违约金36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6日起按每日17.21元计付的租赁费至未还设备全部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魏某某、杨某某负担。
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错误,魏某某、杨某某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对于模板、钢管等工地必备设备明确约定由杨某某自备,杨某某为此与王某某订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杨某某对本案承担责任,而与魏某某无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对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魏某某、杨某某之间的分包合同相对于王某某是内部协议,魏某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某某辩称:第一,同意王某某的辩称意见;第二,由于杨某某是受魏某某委托才租赁王某某的建筑设备,同时因该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较低,若由杨某某承担租赁费用则显失公平,所以应由魏某某承担责任;第三,杨某某将工程又转包给张继中,所以不应由杨某某单独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二审又查明,魏某某、杨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对于模板、钢管、吊篮等所有工地必备设备约定由杨某某自备。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因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上签字的均是杨某某,所以杨某某应对该租赁合同承担责任。由于杨某某所提证据不能证明魏某某委托杨某某租赁设备这一事实,所以对杨某某提出的应由魏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魏某某与杨某某在双方的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杨某某自备模板、钢管、吊篮等建筑设备,所以对杨某某所称因该合同显失公平应由魏某某向王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问题杨某某可与魏某某另案解决。魏某某、杨某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应对此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对魏某某主张本案应由杨某某单独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安京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