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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移交至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派出所,同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乘坐德阳开往宝鸡的K452次列车,次日凌晨1时40分,当列车运行至广元至阳平关区间时,乘警对被告人刘某进行盘查,从其携带的尼龙背包内查获外用餐巾纸包裹,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包。经鉴定、称量,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7.3克。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1]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1]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1]X号检测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略)人民法院(2007)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x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持有的德阳至宝鸡的K452次火车票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刘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因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新刑法的相关规定,不以累犯论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

三、随案移送的“三九”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嘉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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