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甲诉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家庭于1990年申请宅基地一块,1996年依据批复村X组进行了划拨,准备修建时,被告以原告宅基没有和自己一致朝东修建而予以阻挡。原告修建搁置,后被告对该块地进行了耕种。2009年原告丈夫死亡,原告及家人一致同意对划拨宅基地行使使用权,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并承担损失1000元。
被告范某辩称,原告家申请庄基属实,但在划拨时,因和被告家庄基的方向不一致。被告出面进行了阻挡,划拨并未实际进行。后原告就该批复在自己家责任田进行了修建。2000年左右因生产队欠被告工程款2800余元,时任组长任大军同意由他耕种,被告已于2007年在该土地中栽植了苹果树。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庭于1990年前后申请并得到批复庄基一院。1996年4月份,时任村X组长任大军和群众代表进行了划拨。所划拨庄基西侧与任大军庄基相邻,北侧与被告庄基相邻,被告庄基座西朝东修建,任大军座北朝南修建。后就原告家庄基座向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家庭一直未动工修建。1998年前后原告在自己责任田修建庄基一院,并于2001年12月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土地档案资料中载明了土地系1991年10月批准的宅基用地。
另查明,2000年左右,生产队拖欠被告修建款2800余元,被告范某耕种了自己周围(包含划拨给原告的庄基)1.2亩土地。2007年在该土地上种植了苹果树。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物权,其取得依法应当经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并按规定进行现场划定。原告虽然递交了村委会和证人候德才、亢小同的划拨庄基的证明,但不能提供人民政府土地部门的相关批复,无法确定其对争讼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花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常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