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9年6月4日到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年6月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6年9月开始,吴某华(又名吴X)先后非法承包了驻马店至遂平、驻马店至刘某桥、驻马店至平舆三条客运线路,自封为车队总队长,在驻马店客运东站和西站设立办公室、财务室、监控室,由专人负责后勤、车辆维修、加油、调度、拦截、拉客等事务。车队有关人员配备有手机、对讲机、喊话器及工作证,所有收入上交财务室,由财务室报吴某华统一支出。上述成员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从而形成了以吴某华为首、赵某等人为骨干,众多人员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对驻遂、驻平两条客运线路形成非法控制。被告人桑某于2008年9月任遂平站负责人,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因争客源其曾威胁西平客车司机。指控认为,被告人桑某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桑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桑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某、证人吴某华、赵某、陈某某、周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投案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吴某华与他人合伙非法承包了驻马店至遂平客运线路X辆公交车,成立驻遂车队,自2007年4月,吴某华独自经营。2008年8月,吴某华又非法承包了驻马店至平舆客运线路X辆公交车,组建驻平车队。车队成立后,吴某华自封为车队总队长,为了便于管理,其在驻马店客运东站和西站设立办公室、财务室、监控室,私刻有印章、印制有票据,供车队内部使用。并在两条客运线路上设立稽查点,在遂平、平舆站设置有负责人,由专人负责后勤、车辆维修、加油、调度、拦截、拉客、巡查等事务。车队有关人员配备有手机、对讲机、喊话器及工作证,统一着装、统一上岗、统一配发手机卡。所有收入上交财务室,由财务室报吴某华统一支出。车队成员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从而形成了以吴某华为首、赵某等人为骨干,众多人员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桑某于2008年9月下旬至案发任遂平站负责人,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在驻遂客运线路正大稽查点,陈某某因争客源与西平客车司机张某甲发生争执,将张某甲咬伤,后被告人桑某赶到现场,对张某甲进行威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桑某供述,2008年6月中旬,其到吴某毛刘某桥车队做调度。8月15日,刘某桥车队承包给别人,8月25日吴某毛安排其到驻遂线路工作,9月底宣布其为遂平车队负责人,吴某毛只让其负责客流量和运输。其以前跑公交车时,就听说有个黑道上的人叫吴某毛,承包遂平至驻马店的客车,还雇了一帮赖货。08年9月份,金山加油站点稽查人员陈某某和西平一辆公交车因争客源发生撕打,其过去威胁西平车上的人了。
2、同案人吴某华供述,2006年8月后,其和魏明、赵某党、宋世民合伙,采取私改线路等手段非法承包了遂平至驻马店的28辆客车,组建驻遂车队,运行到2007年3月底,魏明、赵某党、宋世民先后退股,由其独自经营。其任车队总队长,赵某为副队长,其在驻马店西站二楼设立队长室,在站大门口设立财务室,负责遂平的工作,在线路上设置有稽查点,陈某某、方丽萍等人负责稽查,张芳、李某负责财务,王凤云等人负责调度。司乘人员统一配发工作服和统一的工作证。由专人加油,每辆车每月5000元的承包费,400元的修车费,200元的轮胎磨损费及应交的交通规费,工商管理费,税费、管理人员的工资都有其负担,制定了《驻遂客运线路管理奖罚制度》。为了提高利润,其车队车辆改走市X路,抬高票价。2007年4月份还买个录像机,专录出租车拉散客的现象,然后把录相带交驻市运管局稽查支队,让支队处罚出租车,以阻止出租车拉人,从而增加客源,增加收入。在经营遂平车队期间,因争客源,车队工作人员多次与西平客车发生争执、撕打事件,有时其出面解决,有时工作人员自己解决。同时还供述2008年8月,其又承包了驻马店至平舆客运线路X辆公交车,组建驻平车队,车队私刻有车站例检专用印章、印制有票据,其仍任车队总队长。
3、同案人赵某、周某供述,2006年9月份,吴某毛承包了驻马店至遂平客运车队,赵某负责遂平的工作,一直干到2008年10月中旬。周某2008年5月份到吴某毛车队工作。二人供述了吴某毛组建驻遂、驻平车队的情况及车队的管理运营情况,同时供述驻遂线路吴某毛承包后,经过前期的争吵、殴打等,现在一般过路车,尤其是西平至驻马店的车不敢拉遂平的人,他们无法跟吴某毛竞争。
4、同案人陈某某供述,2007年10月份,吴某毛告诉他承包驻遂公交车线路,成立了公司。2008年8月份,吴某承包了驻平线路,吴某毛任总队长,并将线路垄断。2007年10月,其到吴某毛车队工作,先后在107国道关王庙街北黄某、第九加油站负责查车、拉客、防止西平的客车停车拉人,多次因争客源与西平客车的上的人发生纠纷。其中2008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一辆西平的公交车从驻马店出来走到其路段停车等人,其就上去撵,那司机和他争吵,其在那司机胳膊上咬了一下,后来老桑某来了,要打那个司机,那司机就走了。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其到吴某毛车队上班,负责驻马店至遂平的公交车调度。9月20日,因工作失误被调到八里铺当稽查员,负责检查车队公交车所拉的人数,防止售票员贪污,另外不让西平及别的过路车在他的检票点附近停车拉遂平的乘客。吴某毛是车队总队长,他的手下有总调度、副队长,吴某毛经常和赵某、彭海洋开着车在驻遂线上跑,检查各班的上班及车队运营情况。吴某毛非法承包驻平公交车队,没有得到政府批准,车队里定的有各种规章制度,违者被罚款。
6、被害人张某甲陈某,其是西平至驻马店线路豫x客车司机。2008年“十.一”期间的一天下午五点多钟,其开车走到关王庙康达加油站处,停了一下车,吴某毛设的点上的一个五十多岁的男的站其车前拦住他,其问对方自己没有拉人为何拦车,那男的说不拉人也不能停车,说着那个男的就去打他,其用胳膊一挡,对方朝他胳膊上咬了一口,其非常生气但害怕吴某毛找事儿,就走了。
7、证人周某丙证言,驻遂车队由吴某毛承包,吴某车队队长,驻遂车队公交线上有四个查票点。其于2008年6月份开始在吴某毛驻遂车队里卖票,每天将所卖的车费都交给车队会计李某。
8、证人栗某某、李某某、张某丁、郭某某、张某戊、刘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的证言,证实他们是西平至驻马店客运线路的客车司机、售票员。从2006年吴某毛承包遂平至驻马店的客车以后,吴某毛在驻马店西站和驻遂线路沿线设置查车点,不让西平的客车拉遂平的客源,不让西平的客车在沿线停车,因此多次与吴某毛的人发生争执,吴某毛的手下经常殴打西平客车上的人,张某甲、张某丁、李某某、栗某某、刘某壬等人都被殴打过。他们西平的车大部分被吴某毛的人拦过,现在因为害怕吴某毛,也就没人敢拉遂平的乘客了,听说吴某毛是黑道上的,太厉害了。吴某毛承包的车辆可以进入驻马店市区,从北岗楼通过,他们西平的车只能走107国道,按规定吴某毛承包的车辆和他们行走的都是一条线。
9、书证协议书,证实2006年10月吴某华与驻遂客运线路X家车主签订了承包协议。
10、驻遂客运线路车队管理奖罚制度,证实吴某华车队制定有规章制度。
11、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桑某于2009年6月4日到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12、遂平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吴某华等人已被遂平县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刑罚。
13、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桑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华组织、领导多人组建驻遂、驻平车队,车队成员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聚敛财富,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被告人桑某参加该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桑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