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
委托代理人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心。
委托代理人黄××,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心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11月至今,我中心按××办事处和××物业管理中心的决定给××办事处开发的××小区进行了供暖。姚××系××商业街A区×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60.7平方米。后姚××拖欠2006年度、2007年度的供暖费合计6106.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姚××给付拖欠的供暖费6106元并负担诉讼费。
姚××辩称:××中心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并不知道给我们商业街供暖,首先供暖温度不够,其次在2004年及2005年我就与他们说过,不用他们供暖,但是他们也没有给掐断,也没有人来要供暖费。以前的我都交清了,××中心说的这两年我是没有给。关于某额,如果减免两千元我可以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心系为北京市X区进行供暖服务的单位。姚××系××商业街A区×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60.7平方米。在××中心为姚××进行供暖过程中,姚××拖欠2006年度、2007年度的供暖费(收费标准每平方米19元),每年3053.3元,合计6106.6元。故××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姚××给付拖欠的供暖费6106元并负担诉讼费。在庭审中,姚××认为××中心的供暖温度不够国家规定的温度,要求减免2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中心作为给姚××居住小区提供供暖服务的单位,享有收取供暖费的权利。姚××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中心提供的供暖服务,理应支付供暖费。××中心主张姚××拖欠的供暖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姚××称××中心供暖温度不够,要求××中心减免20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心供暖费六千一百零六元。
判决后,姚××不服,上诉理由为,××中心未在2006年度和2007年度为其供暖。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的原审诉讼请求。××中心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心作为供暖单位为××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姚××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供暖服务,应该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现姚××没有交纳2006年度、2007年度供暖费的情况属实。姚××上诉称××中心在2006年度和2007年度没有供暖,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而且与其在原审法院的当庭陈述相矛盾,因此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冷玉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