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练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1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被告人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练某在郑州市X区新东站,因琐事与被害人赵x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练某用砖头将赵xx头部砸伤。经鉴定,赵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练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诉称,其各项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费、医某、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000.00元,要求被告人练某赔偿。
被告人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练某在郑州市X区新东站,因琐事与被害人赵x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练某用砖头将赵xx头部砸伤。经鉴定,赵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赵xx住院15天,共支出医某7905.00元,一人护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报案材料、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他与被告人练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练某将其头部砸伤的事实。
2、诊断证明书、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3、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将赵xx头部砸伤的人系被告人练某。
4、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案发时系成年人、无前科。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练某无立功、自首情节。
6、被告人练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与赵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他将赵xx头部砸伤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提供如下证据:
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年龄等基本情况。
8、医某票据、住院日清单,证明医某数额、住院天数。
被告人练某对以上证据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练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练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00.00元;医某以票据为准;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无收入证明,以职工平均工资为准;无护某证明,本院认定为一人护某;各项费用共计1095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练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医某、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零九百五十一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对被告人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