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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与被告任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人,XX文化,住XX县X村。

委托代理人谭XX,XX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任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人,XX文化,住XX县X村。

委托代理人汤XX,系被告任XX表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沈XX与被告任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XX诉称,2011年8月3日晚上,原告坐丈夫谭XX的摩托车回家过程中,在S320公路XKM+400M路段时被被告任XX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致使原告左侧胫骨近端骨折、脑部受损、记忆力减退、神经功能障碍等严重伤情。当即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并转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茶陵县交警大队认定为任XX的主要责任,原告本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赔偿部分医疗费后就拒不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减去已经支付的23250元还赔偿原告55148.1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任XX口头辩称,总共最多赔偿原告沈XX和另案原告谭x元。

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总共最多赔偿原告沈XX和另案原告谭x元。

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3日晚上,原告坐丈夫谭XX(另案原告)的摩托车回家途中,在S320公路XKM+400M路段被被告任XX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致使原告左侧胫骨近端骨折、脑部受损、记忆力减退、神经功能障碍等严重伤情。当即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并转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茶陵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任XX的主要责任,原告沈XX本人承担头部伤害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期从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沈XX、另案原告谭XX与被告任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0元;

二、被告任XX承担21500元,此款已由被告任XX支付给原告沈XX和另案原告谭XX;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沈XX、另案原告谭XX共计148500元,其中18000元已由被告任XX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给了原告沈XX和另案原告谭XX,余款再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沈x元,赔偿给另案原告谭x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向被告任XX支付垫付款18000元;

五、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原告沈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震龙

人民陪审员彭斌云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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