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18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原告俞XX,男,1936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原告俞XX,女,1974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俞XX,女,1978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辛XX,上海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医疗急救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俞XX、俞XX、俞XX为与被告XX医疗急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11月6日委托上海市卢湾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09年9月2日、1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XX、徐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俞XX、俞XX、俞XX诉称:原告是死者周淑华的亲属。2007年4月9日5时,原告因周淑华心衰病发作拨打120救护,并在电话中说明了病人系心衰病发作。然而救护车迟迟未到,原告又多次拨打120催促,救护车直至5:45才到达。救护人员对病人病情一无所知,在得知是心衰后才为病人注射了一针注射液,并让病人自己捧着氧气袋。且被告救护人员不顾原告的反对强行对一个心衰病人采用平卧的方式将病人抬进救护车,导致周淑华在救护车刚开出一站路就停止了呼吸。对此,救护人员也没有采取任何救护措施,送至大华医院后,经半小时的抢救于6:40分宣告抢救无效。被告作为专业的急救机构,严重拖延急救时间,致使病人病情因延误急救时间而加重。急救人员采用不适当的搬运方式导致病人在平卧后几分钟内即死亡。因此被告对于病人周淑华的死亡负有直接的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救护车费316元、赔偿医疗费328.60元、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37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急救中心辩称:对于被告出车急救病人周淑华无异议。被告在急救过程中操作符合常规,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患者周淑华是原告王XX的女儿,俞XX的妻子,俞XX、俞XX的母亲。患者周淑华以往有高血压病III级,冠心病、心衰病史,自服高血压、抗心律失常药及狄戈辛0.125mg/日维持。原告称2007年4月9日凌晨5时不到,患者起床上厕所后出现咳嗽,气急,5时刚过即呼叫120。被告提供的急救病历记载,被告5时36分出车,5时45分120救护车到达现场,体检:体温正常,呼吸30次/分,血压无法测出,神志谵妄,皮肤青紫,瞳孔正常→扩大,对光反射正常→消失,双肺满布哮鸣音,心音呈奔马律。6时03分心电监护示:“逸博心律师,心率89次/分”,同时患者自主呼吸停止,氧饱和度50%。初步印象:心衰,心源性休克。予以气管插管,氨茶碱、速尿、地塞米松静脉推注等抢救,在送院途中发现患者已无呼吸,6时14分送入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急救,即刻查体:呼吸停止,测血压为零,大动脉搏动消失,双侧瞳孔散大4mm,对光反应消失,诊断:来院已亡。经再次抢救无效于6时44分宣告临床死亡。
患者死亡后原告俞XX写信给卫生局反映等候救护车时间长,急救人员抢救不当和服务态度差。2007年5月14日被告答复原告称2007年4月9日晨5:21原告呼救120,120调度人员及时调派区域内待命中的市八分站救护车前往急救,救护车于5:45到达急救现场。途中急救人员将病人置于半坐位,120调度人员和急救人员工作符合调度和急救规范。
2009年11月2日上海市卢湾区医学会对原、被告间的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提出如下分析意见:1、救护车到达急救现场时患者已处于急性左心衰竭的终末期,随车医师所行急救措施符合常规,在搬运与进入救护车的运送过程中均注意患者体位保持在头高足低位。患者的死亡系与本身疾病严重有关,在慢性心功能不全的基础上突发急性肺水肿死亡;2、救护车自呼叫到现场24分钟,虽有一定的时间延误,但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结论为周淑华与急救中心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316元,大华医院医药费328.6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患者的病史资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救护车发票、被告回复函、律师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呼救120的时间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但从在案证据至少可以确认被告接到原告呼救至待命中的救护车出车间隔有15分钟的时间,对于心衰病人而言,被告未做到合理、有效派车,违反了急救快速处置原则,存在延误,对此被告存在过错。被告救护车到达急救现场后所采取的救治措施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未违反急救诊疗常规,原告认为被告救治不当的主张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患者死亡既有其本身疾病严重的因素,也不能完全排除被告的救护延误对患者获得有效救治存在的消极的影响,故本院综合各因素的大小,酌情判令被告对患者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救护费和医疗费有相关凭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大小及对患者造成的影响酌情判定。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也在法定收费限度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医疗急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俞XX、俞XX、俞XX救护车费94.80元、医疗费98.58元、丧葬费5,92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律师费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俞XX、俞XX、俞XX要求被告XX医疗急救中心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2元(原告已预交6,667元),由四原告负担7,152元,被告负担85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裘士汉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