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发银,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王某因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发银律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滨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湖州货1966”轮船籍港浙江湖州,总吨381,净吨213,总长47.90米,型宽10.20米,型深3.10米,2005年建造。浮吊辅助船系三无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2009年12月22日,王某所有的“浙湖州货1966”轮在上海宝山三元码头卸空石子后空载驶往湖州,船上共有四名船员。12月23日0656时左右,“浙湖州货1966”轮在黄浦江油墩港水域从左舷追越一艘重载煤船后即靠右侧航行。同时,李某驾驶浮吊辅助船从油墩港出发送两名机器维修保养工人(范金胜和方向明)到松江新五园泄泾某浮吊上进行维修工作,该船进入黄浦江靠右正常行驶。0658时左右,两船相继通过A30大桥上行,浮吊辅助船在前,“浙湖州货1966”轮在后,不久“浙湖州货1966”轮船艏右舷撞上浮吊辅助船船尾左舷,并致浮吊辅助船进水沉没。事故当时,气象条件良好,涨平潮。
庭审中,王某确认事故发生时其所属船上共有四名船员,未配备机工,船舶连续航行超过8小时。四人中三人具有三等船长证书,一人具有三等轮机长证书。根据“浙湖州货1966”轮船舶最低配员的要求,船上需配备船长1人、轮机长1人、值班水手1人、值班机工1人,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的,需增加三等驾驶员1人、三等轮机员1人。
2009年12月23日,松江地方海事处接到报警后对涉案事故展开调查。李某以浮吊辅助船所有人的身份接受了松江地方海事处的调查,并于2010年1月11日向松江地方海事处提交了与案外人汪永江签订的购船协议。经过一个多月的调查,松江地方海事处通过调取事故附近相关监控录像、对当事船舶以及其他途经船舶船员的询问、现场勘查等方法,认定在黄浦江A30大桥上游水域与浮吊辅助船发生碰撞的是“浙湖州货1966”轮,并于2010年2月4日出具沪松地海[2010]第X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李某所有的浮吊辅助船与王某所有的“浙湖州货1966”轮发生碰撞,应由“浙湖州货1966”轮就碰撞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浮吊辅助船承担次要责任。王某对松江地方海事处的调查结论不服,向地方海事局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2010年3月30日,地方海事局作出答复,“松江区地方海事处‘12.23’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认定并无不当。”
2009年8月30日,李某以“李某”为别名与X人汪永江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汪永江将一艘“船用艇”以人民币42,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
事故发生后,松港打捞公司对浮吊辅助船进行了打捞,产生打捞费人民币20,700元。为搜寻浮吊辅助船上失踪人员范金胜,李某租用船舶搜寻三天,产生搜寻费人民币22,500元。上述打捞费和搜寻费李某分别于2010年4月7日和11月2日支付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松江地方海事处接到报警立即依职权对事故展开调查,并于2010年2月4日作出了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该调查结论系松江地方海事处在事故发生后第某时间依职权对涉案事故进行调查,通过调取事故附近相关监控录像、对当事船舶以及其他途经船舶船员的询问、现场勘查等方法对事故经过以及事故原因进行全面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性意见,并经地方海事局审查后予以认可,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王某抗辩该调查结论错误,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故发生时,“浙湖州货1966”轮上的船员人数未能达到船舶安全配员的要求,在追越过程中,该轮严重疏忽望,未能发现浮吊辅助船,并且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未谨慎驾驶,王某实施的上述行为均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浙湖州货1966”轮应就涉案碰撞事故承担70%的责任。浮吊辅助船作为“三无”船舶,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亦未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且擅自冒险航行,存在过错。同时,望也应该是全方位的,浮吊辅助船未能及时发现与追越船之间的碰撞危险,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疏忽望之责。李某上述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联系,应就涉案碰撞事故承担30%的责任。李某主张“浙湖州货1966”轮肇事逃逸,王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未能举证证明“浙湖州货1966”轮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系逃逸行为,松江地方海事处和地方海事局经调查也未认定“浙湖州货1966”轮存在逃逸行为,故对李某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浮吊辅助船系“三无”船舶,由李某实际控制与支配。事故发生后,李某以该船所有人的身份接受松江地方海事处的调查并提交了购船协议,该协议经笔迹鉴定,能够证明系案外人汪永江与李某签订。事故发生后直至诉讼期间,无其他人员或单位就该浮吊辅助船主张权利,松江地方海事处和地方海事局经过调查亦确认李某系“三无”船舶所有人,综上该院认为李某就“三无”船舶享有所有权,有权就碰撞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向“浙湖州货1966”轮提出索赔。王某作为“浙湖州货1966”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就涉案碰撞事故对李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浮吊辅助船系因涉案事故沉没并经松港打捞公司打捞出水,实际产生打捞费人民币20,70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浮吊辅助船上一名人员落水失踪,为搜寻该失踪人员,李某租用船舶进行寻找产生搜寻费人民币22,500元。上述费用均系因涉案碰撞事故而实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已由李某支付完毕,李某的该请求事项该院予以支持。李某诉请的船舶修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其提供的估价报告仅是对修理费用的预估,并不能证明李某实际损失的金额,故对李某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浮吊辅助船为“三无”船舶,系非法营运,对于李某诉请的船期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李某诉请的船上用品损失和交通费,因李某未能举证证明船上用品损失以及具体金额客观存在且系因涉案事故所产生,而交通费是否实际发生以及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李某亦未能举证证明,王某又不予确认,故对李某主张的该两项损失,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李某因涉案碰撞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人民币43,200元,因王某对涉案事故需承担70%的责任,故王某应赔偿李某损失人民币30,240元(其中打捞费人民币14,490元,搜寻费人民币15,750元)。
关于利息损失,李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3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贷款利率的合理性,且涉案打捞费和搜寻费分别于2010年4月7日和11月2日支付完毕,故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并分别从2010年4月8日和1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应就涉案碰撞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自负涉案碰撞事故30%的责任;
二、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赔偿因涉案碰撞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240元(其中打捞费人民币14,490元,搜寻费人民币15,750元);
三、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赔偿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打捞费人民币14,49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搜寻费人民币15,75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对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3元,由李某负担人民币1,795.09元,王某负担人民币687.91元。王某负担之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
判决后,李某、王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浙湖州货1966”轮肇事后驶离现场的行为,不认定为肇事逃逸,显然不当,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二、原审判决对“浙湖州货1966”轮不判定其承担因肇事逃逸而引起的全部责任,显然不当。三、原审判决对李某遭受损失的举证要求过严,至少应将下列二项损失即船舶修理费人民币24,900元、交通费人民币6,300元列入海损。故请求二审法院就船舶碰撞责任,改判由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就船舶碰撞损失,改判为人民币74,400元;就涉案诉讼费用,改判由王某承担全部费用。
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以所谓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为由对松江区地方海事处《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予以确认,系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抗辩该调查结论错误,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然错误。三、一审判决书认定“浙湖州货1966”轮在追越过程中,严重疏忽望等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应就涉案碰撞事故承担70%的责任,显系错误。四、一审判决书在已经认定两船碰撞事故的存在并认定“浙湖州货1966”轮应承担主要责任之下,却又不认定“浙湖州货1966”轮构成肇事逃逸,进而不予回应上诉人一再提出的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罪应移送公安部门的要求,显系错误。五、一审判决书认定李某系涉案“三无小艇“的所有人,显系错误。六、一审判决书认定“浙湖州货1966”轮的船员人数未达到船舶安全配员的要求,显系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判决,并改判为驳回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李某的上诉理由,王某答辩称:一、松江地方海事处现在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两船发生碰撞。二、连碰撞都没有发生过,怎么会说我方肇事逃逸呢松江地方海事处当时也没有得出肇事逃逸的结论,我方在一审中也多次要求按照肇事逃逸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但都未被采纳。三、一审对于船舶碰撞的损失计算也是不合理的。四、一审凭什么认定沉没的浮吊辅助船就是李某与汪永江签订的合同中的船用艇。
针对王某的上诉理由,李某答辩称:一、松江地方海事处在事故发生后,对涉案海事事故及时作了认真调查,并依法作出《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其程序合法,内容属实。原审判决书对海事处调查材料和《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海事处作出的《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内容属实,结论中除了未追究“浙湖州货1966”轮的肇事逃逸责任外,完全正确。三、原审判决书对导致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并无不当。四、王某企图逃避碰撞引起的经济责任显属错误。五、李某是浮吊辅助船的船舶所有人,王某在原审庭审中,对公安鉴定确认有效,现重提异议,显属不当。六、王某对原审判决书关于“浙湖州货1966”轮的船员人数未达到船舶安全配员的要求的正确认定,进行不当指责,显属不当。故请求驳回王某的不当上诉,对李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审核采信。
二审中,李某提供了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出版的上海市交通运输局编《上海市内河港口》第212页复印件,以证明油墩港的地理位置和王某一审中提供的潮汐表中的地理位置不一样。
经质证,王某认为,12月23日的农历就是11月初八,航道边上全部有浅滩露出来,船舶一定会搁浅,且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只是一些理论性的概念。
本院认为,尽管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以采纳,但王某也没有提供其船舶搁浅的相关充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死者范金胜、方向明的家属分别向李某、王某提起诉讼,上海海事法院分别作出(2010)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涉案事故发生后,松江地方海事处经过认真调查,于2010年2月4日出具沪松地海[2010]第X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在黄浦江A30大桥上游水域与浮吊辅助船发生碰撞的是“浙湖州货1966”轮,应由“浙湖州货1966”轮就碰撞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浮吊辅助船承担次要责任,嗣后经地方海事局审查后予以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一条的规定,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某上诉认为,该调查结论错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二审中双方均提出有关肇事逃逸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是否构成犯罪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王某提出李某不是涉案“三无小艇”的所有人,但其始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事故发生后直至诉讼期间,无其他人员或单位就该浮吊辅助船主张权利,所以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王某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浙湖州货1966”轮的船员人数未达到船舶安全配员的要求,显系错误。经查,根据“浙湖州货1966”轮船舶最低配员的要求,船上需配备船长1人、轮机长1人、值班水手1人、值班机工1人,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的,需增加三等驾驶员1人、三等轮机员1人。但事实上,一审中,王某确认事故发生时其所属船上共有四名船员,未配备机工,船舶连续航行超过8小时。四人中三人具有三等船长证书,一人具有三等轮机长证书,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李某在上诉中提出至少应将下列二项损失即船舶修理费人民币24,900元、交通费人民币6,300元列入海损。但经查,在一审中,李某仅提供船舶修理估计报告,估计修理费为人民币24,900元,未提供有关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的证据,如发票等凭证,在二审中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也当庭承认船舶还停在油墩港,没有修理过;至于有关交通费,李某也只是提供其本人列举的清单、证人证言,而未提供发票等凭证,即未提供已经产生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难以支持。最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因果关系等因素,认定“浙湖州货1966”轮应就涉案碰撞事故承担70%的责任,浮吊辅助船承担30%的责任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李某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王某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483元,由李某负担人民币1,795.09元,王某负担人民币687.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董敏
代理审判员张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张雯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