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5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院党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迅炜,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贾迅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系老军干子女,1995年2月8日,三门峡市民政局就其工作安置形成会议纪要:1、民政部门给陈某某一次性解决2000元现金,作为自谋职业费用;2、陈某某如自己联系到工作单位,由接收人事权的单位开出接收证明信,民政部门协助办理有关安置手续;3、此次会议之后,陈某某不再以非政策性的问题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市政府、民政局、军干所今后一律不再受理陈某某的来信、来访。该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人员及陈某某签字确认。同年5月,陈某某经人介绍,又经市医院传染科王梨英、赵菊梅同意后,在市医院传染科作为临时工清洁卫生,月工资200元。1996年7月5日,市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在市医院传染科任护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现仍留传染科任护工工作。1997年7月5日,陈某某向市政府和市卫生局提出申请报告,称自己在市医院是临时工,不是正式职工,要求安排为正式职工,遇市医院正在招工,要求为其批正式工指标。当月15日,陈某某再次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要求市卫生局为其转为正式工。同年8月22日,市医院向市卫生局提交书面《关于陈某某要求医院招工的情况说明》阐述,陈某某1995年5月开始在传染科从事护工工作(临时工)时责任心不强,科室不愿留用,考虑陈某某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等原因将其留用。传染科搬到台下后,陈某某在新病房仍工作不努力,传染科将其辞退。陈某某没有任何专业技能,其工作表现不佳,医院职工子女长期从事临时工,且表现较好的均未给予招工或调入,如对其招工,必引起医院部分职工不满,影响医院安定,不能给陈某某招工。
陈某某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其工作安置一直没有解决。2002年,陈某某再次向市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市医院将其档案丢失,其家庭困难,要求为其安置工作。陈某某随后多年反映,市医院于2007年8月16日出具了《关于陈某同志反映问题的情况汇报》,再次明确不能为陈某某安置工作。2008年9月14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告知陈某某,就其就业问题应向当地劳动保障信访部门反映或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陈某某接到答复后,遂向三门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1月12日,三门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人仲(2009)X号仲裁调解书,陈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在该调解书上签字。市医院也将该调解书领走。后陈某某反悔,三门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双方收回三人仲(2009)OX号仲裁调解书,并于3月20日向陈某某送达2009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陈某某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陈某某的仲裁申请。陈某某遂以要求确认与市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判令市医院为其安排工作为由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其与市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市医院为其补办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使其能够正常享受退休待遇;3、判令市医院补发1997年9月至2005年3月的生活费x元;4、判令市医院为其补发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在三门峡市民政局1995年2月8日的会议纪要上签字,证明陈某某认可会议纪要的内容,属于自谋职业。同年5月,陈某某到市医院从事护工工作,双方形成雇佣的劳务关系,但市医院作为事业单位,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履行义务。市医院1997年通过其传染科辞退陈某某,没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陈某某解除劳务关系,其解除行为存在瑕疵。参照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颁布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市医院应当按照1996年月平均工资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按照1996年河南省职工年收入5861元计算,市医院应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976.83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488.41元。同时,由于市医院没有证据证明通知陈某某解除劳务关系,造成陈某某误解,多年来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为此,在一定程度上耽误了陈某某另外寻找工作和自谋职业,应当对陈某某进行补偿,考虑到市医院在陈某某向有关部门反映后,市医院向有关部门出具了书面材料,但不应完全免除市医院的过错。陈某某称多年来一直不知道与市医院解除劳务关系的陈某,与事实不符,因此,对陈某某工作一直没有安置的事实,陈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陈某某的损失应酌定x元较为合适。陈某某以市医院没有给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应当为其补办的要求,由于1995年时,市医院属于事业单位,当时没有纳入社会统筹保险范围,因此,市医院没有为陈某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不违反当时政策,陈某某要求市医院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市医院为其补发生活费的请求,由于市医院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陈某某解除劳务关系,应当补发陈某某一个月的工资200元。陈某某要求市医院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为其补发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由于双方解除劳务关系的时间是在1997年,该两部法律法规颁布实施是在2008年,其不具有溯及力,因此,陈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经主持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致使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976.83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488.41元;二、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补发陈某某工资200元。三、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补偿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负担。
宣判后,陈某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实事错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从1997年9月至2005年2月生活费x元,并补办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正常享受退休待遇。请求二审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5年5月,陈某某经人介绍到市医院从事护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1997年市医院通过其传染科辞退陈某某时,没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陈某某解除劳务关系,其解除行为存在瑕疵,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由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陈某某上诉称与市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办理养老保险及享受退休待遇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陈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