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成年。
原告岳某诉被告王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9月2日经熟人介绍,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4500元卧龙牌油漆(30桶,每桶150元)、962.5元稀料(175公斤,每公斤5.5元)和70元油漆桶(7个,每个10元),总计5532.5元,当时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了1410元,剩余4122元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4000元的手续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欠条一份。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并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稀料,共计5532.5元,被告购买后并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货款1410元,下余412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4000元的欠条,被告至今未还该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元欠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王某偿还岳某欠款4000元,并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