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31日上午,原、被告在被告处发生口角后,被告宋某某持砖头将原告王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原告王某某于打架当天到卫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07年11月2日,原告入住卫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经济损失。2007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4304.08元,误工费329.4元(住院27天,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护理费329.4元(住院27天,参照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450元,制作打印费20元,伤情照费48元,以上共计5750.88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600.70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制作打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00.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6元,被告负担144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2007年10月31日上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发生口角,被上诉人赶到现场后,在上诉人没有防备的情况下,用砖头将上诉人头部砸成轻微伤。公安局对被上诉人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者,误工费应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新密市建龙铜业窑炉材料厂出具的证明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1、上诉人没有在新密市建龙铜业窑炉材料厂上班,仅凭证明不能说明上诉人实际工资是多少以及工资发放情况。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因电瓶的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上诉人准备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用砖块朝上诉人头部砸去,被上诉人是正当防卫,没有过错,不应当赔偿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卫辉市公安局依据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宋某某砸伤上诉人王某某头部的事实,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有力证据推翻该处罚决定书,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就本案讲,被上诉人趁上诉人不备砸伤上诉人头部的行为系直接加害行为,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故意,故本案不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根据,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仅提供新密市建龙铜业窑炉材料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宋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制作打印费共计5750.88元。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宋某某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