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
被告徐××。
原告翟××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翟××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女翟××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常年打工,但被告却不体谅原告,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理取闹,经有关某门多次调解无效。半年前,原告为了家庭主动撤诉与被告和好,但被告仍然经常与原告争吵,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某;婚生子翟××、婚生女翟××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某,不同意和原告解除婚姻关某,如果原告现在给我一百万元,我就同意和原告解除婚姻关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和被告徐××于1992年自由恋爱,后双方于1992年8月24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翟××于X年X月X日出生,系郑州XX中学高三年级学生;婚生女翟××于X年X月X日出生,系郑州市X区龙子湖XX小学三年级学生。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生气。原告以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某。
另查明,原告翟××曾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徐××解除婚姻关某;后原告于二○一○年五月十日申请撤诉,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徐××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
2、翟××、徐××、翟××、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3、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口头裁定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当庭提交其自己书写的书面材料四页,用以证明夫妻感情尚好,不愿意离婚。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述不实,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陈述,原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可。虽然二人在家庭生活中偶尔产生摩擦,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说明原告有维持夫妻关某的愿望。原告诉称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理取闹,但原告未提供相关某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交相关某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未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翟××、婚生女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某。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翟××与被告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吴瑞艳
审判员刘荷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魏中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