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某支行。住所地:修武县X村。
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某支行诉某告葛某甲、葛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葛某甲、葛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1月28日被告葛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水泥,期限为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葛某甲发放了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9.9‰,被告葛某乙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葛某甲以生意亏损为由不归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葛某甲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2008年11月15日前的利息99元,本息合计x元;2008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4.42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葛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甲、葛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一份;2、个人保证担保书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葛某甲借原告款x元并拖欠利息,被告葛某乙为其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葛某甲、葛某乙未到庭参加诉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葛某甲、葛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葛某甲、葛某乙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葛某甲发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9.9‰,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425,被告葛某乙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葛某甲发放借款x元。2008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葛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葛某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某甲、葛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葛某甲应当依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葛某乙应履行其连带保证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某甲、葛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某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11月15日前的利息99元,本息合计x元。2008年11月16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二、被告葛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葛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健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