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人赵某某诉被申请人程某某无效婚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俊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赵某某、被申请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我与被申请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5日在濮阳县柳屯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于2009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由于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且我现在仍未到法定结婚年龄22周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关系无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我与申请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5日在濮阳县柳屯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09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由于种种原因致使我们感情不和。现申请人提出他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与我领取结婚证,是申请人隐瞒了其真实年龄,是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欺骗领导办理了结婚证,责任不在我。只要申请人将我婚前带到他家的嫁妆物品全部给我,我也不沾他。
案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赵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被申请人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5日在濮阳县柳屯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于2009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申请人以领取结婚证至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婚姻无效。在诉讼中,就财产纠纷双方已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即申请办理了结婚证,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属无效婚姻,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程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俊科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乔德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