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隆某乙之妻。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三定,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隆某甲与被上诉人隆某乙、伍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隆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9)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隆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隆某甲的该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隆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隆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禹继华
审判员刘新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