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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郭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某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44岁。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郭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郭某某于2008年1月2日在我社下设的冀屯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张春民的名义借款x元,利率14.3175‰,于2009年1月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郭某某拒不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32元(息至2010年8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及张春民、张春合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张春民签订的借款借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张春民,保证人为张春合、郭某某,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1月2日,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14.3175‰,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以此证明张春民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14.3175‰,被告郭某某、张春合为张春民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张春民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结欠本金x元,利息x.32元(息至2010年8月31日)未还,被告郭某某、张春合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张春民、张春合下落不明。

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2日原告与张春民、张春合、被告郭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张春民签订借款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春民,保证人为张春合、郭某某,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1月2日,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14.317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支付给了张春民。借款到期后,张春民未还,结欠本金x元、利息x.32元(息至2010年8月31日),被告郭某某、张春合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上述款项。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张春民、张春合及被告郭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张春民借款义务,张春民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张春民及及保证人张春合下落不明,郭某某作为借款人张春民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郭某某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国进安返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32元(息至2010年8月31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万九千元,支付利息一万七千六百四十六元三角二分(息至2010年8月31日),并支付2010年9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二万九千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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