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丁a,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于a,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a、于a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a及其辩护人姚a、被告人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5月间,被告人丁a、于a先后受雇在本市闲行区X镇x村南车x号无名游戏机房内管理11台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丁a、于a负责上分、收取赌资等经营管理活动。
2010年5月26日13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丁a、于a及参赌人员1名,缴获赌资人民币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a、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a、李a、陈a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a、于a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丁a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a的辩护人以丁认罪等为由,请求对丁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于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