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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宏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设备柳州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宏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设备柳州公司。

上诉人广西宏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46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在广西宏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金源国际汽车城名车展示中心租赁合同》中显示其租赁的地址为南宁市秀厢大道X号金源国际汽车城H-4汽车维保中心的X栋X#X号展厅,但其工商登记地址仍为南宁市安吉大道都南高速公路口斜对面,工商登记地址没有变更。此外,在广西宏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金源国际汽车城名车展示中心租赁合同》中还显示,该公司租赁该展厅主要经营小型汽车兼营汽车用装饰件,只是该公司在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除九座以下乘用车)、汽车配件、汽车饰品、机电产品(除九座以下乘用车及助力自行车)的销售、小型车辆维修(二类汽车维修)”中的一部分,故广西宏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仍在南宁市安吉大道东面都南高速公路斜对面,属一审法院辖区。广西宏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宏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广西宏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公司已从南宁市安吉大道搬至南宁市秀厢大道X号金源国际汽车城H-4汽车维保中心X栋X#X号,原安吉大道地址已不是上诉人的营业地,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广西宏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金源国际汽车城名车展示中心租赁合同》证明其租赁了南宁市秀厢大道X号金源国际汽车城H-X号汽车维保中心X栋X#X号展厅经营小型汽车兼营汽车用装饰件,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地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档案,上诉人的企业住所仍为南宁市安吉大道东面都南高速公路口斜对面。本院认定该工商登记地址为上诉人的住所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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