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叶某,男。
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333.10元及滞纳金2777.70元,合计人民币x.80元。
被告叶某辩称,由于原告对于被告在验收房屋时发现的房屋质量瑕疵未按约进行修复,故被告从2006年10月起停止交纳物业管理费,如果原告能够修复房屋质量问题,则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系上海市嘉定区X镇某室的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1.45平方米。2003年11月28日,建设单位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安亭新镇(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1份,将安亭新镇(一期)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合同签定之日起至业委会成立正式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之日止。原告接受委托后,即开始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之后,因被告自2006年10月起未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叶某应于2010年6月底之前给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8333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77元,减半收取38.89元,由被告叶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2010年6月底之前直接给付原告。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5月17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顾建红
书记员纪学鹏